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上訴人 蕭何
江忠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7、3038、3173、6319、6320、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 蕭何全 、江忠明上訴意旨略以:㈠蕭何全部分:
其於原審之答辯狀已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忠明之犯行,但原審未予詳查,致未能適用 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江忠明部分:
其於警詢之陳述確遭警員 蔡依璋 誘導,並非其本意;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祈予其自白減輕其刑之判決。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蕭何全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3罪,皆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維持第一審論處江忠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各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江忠明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依原審筆錄記載,蕭何全係供稱:「我這份答辯狀(即民國
109年1月31日載有自 白文義 之答辯狀)是請人寫的,不是我的意思。事實上我沒有從中獲得毒品的差額。」(見原審卷第281頁),其顯係否認有自白犯罪之真意;縱其於原審答辯狀中曾坦承犯罪,然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自白,則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等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主辦)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王敏慧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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