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池昭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池昭權(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等,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就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尤重再教化之功能,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旨在將其基於數罪之本質而回歸數罪併罰之方式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況實務上仍有數件他受刑人因犯數罪案件定執行刑後,而大幅減免刑度之例。綜上所陳,盼能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而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法規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院判斷:
⒈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原審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備註」欄、附表編號5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合併刑期(11年)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5年,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觀之: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7月確定,均各已就宣告刑總和(即9年2月、10月)減去4年、3月,上開編號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7月、5月),合計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9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量刑似有裁量不當之違法已無理由。⒉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至抗告意旨所引其他定刑之案件,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無從比附援引。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池昭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5日18、19時許105年8月24日19、20時許105年11月25日2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105年度易字第93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105年度易字第93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6日106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06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07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43號編號1至3、5至7,業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28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11罪)犯罪日期106年3月29日某時許106年3月29日3時許106年2月1日、2月3日、2月6日、2月10日、2月12日、2月15日、2月16日、3月3日、3月8日、3月16日、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01、3804、3901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01、3804、39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08號106年度易字第651號106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6日106年9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08號106年度易字第651號106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83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77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77號編號1至3、5至7,業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28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犯罪日期106年3月29日11時36分許106年2月24日8時10分許106年2月13日6時22分許、106年2月13日14時2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65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839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01、19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9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4日107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9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1日107年2月5日107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39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365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66號編號1至3、5至7,業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28號編號9業經新竹地院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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