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黃百成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81、17360、17364、17606、18191、18561、18565、19689、20174、20175、20328、21262、21266、21267、21361、21998、21999、24352、24929號、106年度軍偵字第93號、107年度偵字第4658、9037、1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百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暨其附表一編號1至20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22罪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就構成要件觀之,只要行為人出於營利之意圖,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之行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即已成立犯罪,故在立法者預定之犯罪類型上,本非必須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性質。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2次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自民國105年7月3日至106年6月29日,已難謂時間有何密接,且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隔,媒介之男客分屬20位不同之人,各次收取性交易費用,彼此具有獨立性,是以,上訴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與接續犯有間,而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洵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援引他案,以上訴人所為附表一所示22次犯行,係出於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云者,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漫為指摘,且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之餘地,以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