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簡嘉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86、1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嘉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不論新舊法,其適用均以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為其必要條件。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因此,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造成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致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詢以購毒者 陳宗龍 指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情等原由,已否認前述各犯行;嗣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時,雖就陳宗龍表示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誤為「安非他命」,上訴人猶辯稱不認識陳宗龍,並否認售毒犯行等情,顯見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並非未經司法警察針對前述販賣犯行予辯明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調查詢問而剝奪其自白減刑權益可言,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皆自白犯罪,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論列說明,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爭執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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