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 何國維
陳艷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被上訴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君 被上訴人 鄭勝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國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被上訴人鄭勝琦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被上訴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艷雅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被上訴人鄭勝琦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被上訴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何國維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國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上訴人陳艷雅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艷雅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鄭勝琦受僱於被上訴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負載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下稱系爭貨運曳引車)載運碎石泥土,沿台66線行駛,行經台66線西向側車道與台31線路口欲右轉台31線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未減速慢行,未鳴按喇叭警示前車,即高速右轉,所駕駛之系爭貨運曳引車翻覆,適上訴人何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負載上訴人陳艷雅行駛在前,系爭貨運曳引車翻覆後,車上載運之碎石泥土壓損系爭自小客車,並致上訴人何國維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挫傷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陳艷雅則受有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鄭勝琦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上訴人鄭勝琦顯有過失,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責。而被上訴人永昌公司既為被上訴人鄭勝琦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又上訴人何國維因被上訴人鄭勝琦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5,334元,包括天成醫院650元、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3,310元、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50,000元及 廣旭 骨科診所(下稱廣旭診所)1,374元,合計為55,334元。㈡往返醫院車資6,610元。㈢探視、奔喪之高鐵車資損害10,385元。㈣醫療器材費用4,74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㈠至㈥合計673,069元。另上訴人陳艷雅因被上訴人鄭勝琦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則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55,040元,包括天成醫院650元、馬偕醫院54,240元及廣旭診所150元,合計為55,04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㈠至㈡合計為355,04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兩者為選擇合併關係)以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國維67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陳豔雅 35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因被上訴人鄭勝琦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上訴人鄭勝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永昌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乙節固不爭執,惟仍以:㈠上訴人何國維並未舉證至廣旭診所治療坐骨神經痛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馬偕醫院除腦部分檢查外,其他健檢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造成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何國維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購買手臂式血壓計之必要。以及就探視、奔喪高鐵車資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此部分損失5,
000元,暨同意上訴人何國維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薪資每月19,200元,期間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共4個月又7日以為計算。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依法斟酌。㈡至於上訴人陳豔雅請求部分,其至馬偕醫院支出醫藥費用54,240元及至廣旭診所治療支出150元,或與本件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或無證明有必要性,均應予剔除。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請依法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國維68,122元,及被上訴人鄭勝琦自104年6月6日起、被上訴人永昌公司自104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豔雅20,800元,及被上訴人鄭勝琦自104年6月6日起、被上訴人永昌公司自104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何國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國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國維59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2頁)。
上訴人陳豔雅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豔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艷雅3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22
2頁)。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何國維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提起上訴部分(即廣旭診所費用300元、高鐵車資損害5,38
5元),均已告確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下不再贅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勝琦於103年5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載運碎石泥土,行經台66線西向側車道與台31線路口欲右轉台31線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未減速慢行,未鳴按喇叭警示前車,即高速右轉而致系爭貨運曳引車翻覆,適上訴人何國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負載上訴人陳豔雅行駛在前,系爭自小客車遭曳引車載運之碎石泥土壓損,上訴人何國維因此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挫傷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陳艷雅因此受有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且上訴人鄭勝琦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永昌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鄭勝琦之僱用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於法有據,洵堪認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鄭勝琦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等受傷而尚受有醫藥費用(馬偕醫院35,000元、廣旭診所682元;馬偕醫院54,240元)、醫療器材費用(血壓計2,580元)、高鐵車資損害(5,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460,000元、28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彼此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就上訴人前開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各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何國維部分:
⑴醫藥費用馬偕醫院35,000元部分:
上訴人何國維主張因上揭傷勢,有於103年6月17日前往馬偕醫院體檢科別就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何國維前曾於上揭時間前往馬偕醫院體檢科別進行健康檢查,同時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檢查項目共收費50,000元,其中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費用為15,000元等情,有馬偕醫院104年12月25日馬院字第1040006445號函、105年12月1日馬院健檢字第105000576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第216頁)。參以就該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與上訴人何國維所受前揭傷勢間之關連性乙事,業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並據長庚醫院以105年3月1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506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 何君 於10
3年5月24日至本院腦功能暨癲癇科初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並接受止暈藥物治療;病患何君104年12月5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腦功能暨癲癇科,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焦慮、憂鬱及失眠,並接受抗憂鬱劑、安眠藥及止痛藥物治療,因病患何君主訴經藥物治療後仍持續有失眠、頭部不適、偶發性呆頓及陣發性無法言語溝通等症狀,故本院醫師建議其接受對頭部外傷後腦結構受損敏感度較高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MRI)以利診斷及治療」等語,足見上訴人何國維前往馬偕醫院所作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與其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堪認有其必要性。至除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以外之其餘健康檢查項目,因上訴人始終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有其必要性。是上訴人何國維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而需前往馬偕醫院進行除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以外之其餘健檢項目,並因而尚支出費用35,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由,難以准許。
⑵醫藥費用廣旭診所682元部分:
上訴人何國維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原審向廣旭診所函查結果,經該所回覆稱:上訴人何國維於103年4月17日前往就診後,即因腰薦椎脊椎關節之診斷開始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門診9次,復健19次;又上訴人何國維於10
3年5月23日複診時,主訴於103年5月22日發生車禍導致胸部疼痛,於本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確為胸部挫傷,而後持續與腰薦關節炎之病症合併治療,並於103年6月3日起接受胸壁患部復健治療2次等節,有廣旭診所104年12月31日廣字第104123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可徵上訴人何國維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持續與腰薦關節炎病症合併 於廣旭 診所治療,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何國維雖又主張除已確定之醫藥費用392元(包括①103.05.23之150元、21元;②103.06.03之150元、21元;③103.09.10之50元,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第28頁)外,其於廣旭診所尚有支出醫藥費用682元,並據提出醫藥費用收據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第26、27頁)。然觀諸上開8紙醫藥費用收據,除其中①就診日期為103年6月3日金額
100元乙紙(見附民卷第21頁之第2張),係因申請丙種診斷證明書而支出,且該診斷證明書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見原審附民卷第39頁),雖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上訴人何國維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鄭勝琦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予准許;以及②103年7月14日金額150元乙紙(見附民卷第26頁第
2張)暨103年9月2日金額150元乙紙(見附民卷第27頁)均屬就診掛號費用性質,縱令上訴人何國維係僅就胸部挫傷就診,亦須支出相同費用,並不因與腰薦關節炎合併治療而有所減免。是此部分醫藥費用,亦堪認係屬必要,應予准許外,至其餘5紙醫藥費用收據部分,或因所申請之丙種診斷證明書(指附民卷第19頁第2、3張、第21頁第3張、第22頁第1張),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難認係屬必要,或上訴人何國維所舉證據(指原審附民卷第26頁第1張)並無法證明該支出係與胸部挫傷傷害有關,自均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因於廣旭診所治療,尚有支出醫藥費用682元,除前述3紙合計400元,堪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探視、奔喪高鐵車資損害5,000元部分:
上訴人何國維主張因代步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致其前往探視祖母及奔喪時,需搭乘高鐵,致多支出費用5,000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何國維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高鐵車資損害5,000元(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堪認上訴人何國維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高鐵車資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醫療器材費用2,580元部分:
上訴人何國維主張因購置手臂式血壓計而支出費用2,58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所受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挫傷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何以有使用手臂式血壓計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2,580元醫療器材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部分:
上訴人何國維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於桃園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19,2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38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9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何國維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且每月薪資為19,2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何國維不能工作之期間則仍有所辯。然關於上訴人何國維之不能工作期間,嗣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兩造同意以4個月又7日為據(見本院卷第129、150、223頁),自應認上訴人何國維此部分之請求,僅於81,280元【計算式:(19,200×4)+(19,200×7/30)=81,280】範圍內,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46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何國維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即非無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茲本院審酌上訴人何國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挫傷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其傷勢難謂尚屬輕微,以及上訴人何國維為00年出生,育達商職畢業,擔任美容業務,月薪不定,101至103年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鄭勝琦為00年出生,東海高職畢業,已自被上訴人永昌公司離職,現於他家貨運公司靠行,月薪約40,000至50,00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00元,102年至103年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永昌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0,000元,名下有汽車10輛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10頁)等件在卷可憑,認上訴人何國維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60,000元仍屬過高,應以2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上訴人陳豔雅部分:
⑴醫藥費用馬偕醫院54,240元部分:
上訴人陳艷雅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前往馬偕醫院診療,並支出醫藥費用共54,240元云云,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陳艷雅有前往馬偕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惟仍否認此健康檢查與被上訴人鄭勝琦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辯稱該項費用支出欠缺必要性等語。查上訴人陳艷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乙情,業經上訴人陳豔雅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上開傷害衡情均係屬表皮外傷,誠難謂有就該些傷勢另特別進行全身健康檢查之必要。是該項健康檢查費用當非因被上訴人鄭勝琦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鄭勝琦前揭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欠缺必要性,應可認定。是上訴人陳艷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80,000元部分:
上訴人陳豔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之傷害,且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位置,而該位置因大量碎石泥土覆蓋,幾乎已近壓平,致其遭遇長時間受困待援之情狀,內心恐懼不可言喻,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雖無不合。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茲審酌上訴人陳艷雅所受傷害係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固屬較為輕微,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驟然發生,造成上訴人陳艷雅所乘坐之副駕駛座位置為大量碎石泥土所覆蓋,此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即明,該副駕駛座幾近壓平,致上訴人陳艷雅長時間受困待援,內心恐懼程度實不在話下,非身體外傷所可比擬,難謂於其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尚非鉅大,以及上訴人陳艷雅為00年出生,祐德高中畢業,東南技術學院肄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職業軍人,車禍時是家庭主婦,101至103年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鄭勝琦為00年出生,東海高職畢業,已自被上訴人永昌公司離職,現於他家貨運公司靠行,月薪約40,000至50,00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00元,102年至103年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永昌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0,000元,名下有汽車10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10頁)等件在卷可憑,認上訴人陳豔雅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0元仍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上訴人何國維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6,680元(廣旭診所醫藥費用400元+高鐵車資損害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80元+精神慰撫金210,000元=296,680元);上訴人陳艷雅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又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何國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9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鄭勝琦自104年6月6日起、被上訴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自104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上訴人陳艷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鄭勝琦自104年6月6日起、被上訴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自104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部分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就上開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 無庸 將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原判決因原審係屬依法免徵裁判費之事件,且兩造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未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則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庸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若美附表一(上訴人何國維部分):
┌────────┬──────┬──────┬──────┬────┐│項目│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範圍│備註│├────────┼──────┼──────┼──────┼────┤│醫藥費用( 天晟 )│650元│650元│0元││├────────┼──────┼──────┼──────┼────┤│醫藥費用(長庚)│3,310元│3,310元│0元││├────────┼──────┼──────┼──────┼────┤│醫藥費用(馬偕)│50,000元│15,000元│35,000元│其他健檢││││││項目│├────────┼──────┼──────┼──────┼────┤│醫藥費用(廣旭)│1,374元│392元│682元│僅部分上││││││訴│├────────┼──────┼──────┼──────┼────┤│往返醫院車資│6,610元│6,610元│0元││├────────┼──────┼──────┼──────┼────┤│探視、奔喪高鐵車│10,385元│0元│5,000元│僅部分上││資損害││││訴│├────────┼──────┼──────┼──────┼────┤│醫療器材費用│4,740元│2,160元│2,580元│血壓計│├────────┼──────┼──────┼──────┼────┤│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0元│96,000元│5月,每││││││月19,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40,000元│460,000元││├────────┼──────┼──────┼──────┼────┤│合計│673,069元│68,122元│599,262元││└────────┴──────┴──────┴──────┴────┘附表二(上訴人陳豔雅部分):
┌────────┬──────┬──────┬────┬─────┐│項目│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範圍│備註│├────────┼──────┼──────┼────┼─────┤│醫藥費用(天晟)│650元│650元│0元││├────────┼──────┼──────┼────┼─────┤│醫藥費用(馬偕)│54,240元│0元│54,240元│健檢費用│├────────┼──────┼──────┼────┼─────┤│醫藥費用(廣旭)│150元│150元│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元│280,000││││││元││├────────┼──────┼──────┼────┼─────┤│合計│355,040元│20,800元│334,24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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