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107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當事人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
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契約內容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59,452元,頭期款22,000元於交車時交付,剩餘買
賣價金37,452元,分6個月給付,自104年11月起每月10日付
款一次,每期應繳納6,242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
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
車主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
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
主更名登記。系爭車輛已於104年9月24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車款,尚欠37,452元未繳,故原告仍為
車輛所有權人。又因被告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
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5年7
月19日核准在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於107年9月6日自新竹
市交通隊取回。而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
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在內之任何異動,
因車主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
明(cc數在250以下,依當時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
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
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
令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因原告聯絡不上被
告協助辦過戶,原告無奈僅能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為此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
後未依約清償車款,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
告依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105年7
月19日核准在案。上開車輛雖由原告領回,惟原告聯絡不
上被告協助辦理過戶。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
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
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
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語。職是,原告就上
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
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
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