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107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當事人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
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契約內容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59,452元,頭期款22,000元於交車時交付,剩餘買
賣價金37,452元,分6個月給付,自104年11月起每月10日付
款一次,每期應繳納6,242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
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
車主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
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
主更名登記。系爭車輛已於104年9月24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車款,尚欠37,452元未繳,故原告仍為
車輛所有權人。又因被告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
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5年7
月19日核准在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於107年9月6日自新竹
市交通隊取回。而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
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在內之任何異動,
因車主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
明(cc數在250以下,依當時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
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
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
令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因原告聯絡不上被
告協助辦過戶,原告無奈僅能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為此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
後未依約清償車款,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
告依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105年7
月19日核准在案。上開車輛雖由原告領回,惟原告聯絡不
上被告協助辦理過戶。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
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
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
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語。職是,原告就上
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
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
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