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續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稚臻
被 告 莊華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五年者,不得提起。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就本院107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6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成立調解等情(本院107年桃簡移調字第160
號,下稱系爭調解),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於107年11月15日具狀請求撤銷調解及繼續審判,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在調解過程中說出要對原告之姐陳稚
靜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害怕原告之姐被起訴偽造文書
之罪,當下同意調解,惟成立系爭調解後,原告思考認原告
並無簽發本票亦無授權之事,本票債權對原告根本不存在,
卻需每月償還新臺幣3,000元,對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及
繼續審判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案件,已成立系爭調解,應按系爭
調解給付等語。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亦規
定甚明。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既均係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自屬當事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
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始得謂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調解或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就當事人所為調解或和解之意思表示
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
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或和解有詐欺、脅迫
、錯誤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或
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或和解「成立前」
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調解或和解成立後發生
之新事實,與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不得據以請求繼續
審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係主張因害怕被告對其姐遭提告等語為由,聲請
撤銷調解及繼續審判,惟被告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係被告行
使其訴訟權之法律上權利,難認構成脅迫事由,又本院詢問
原告是否有人詐欺、恐嚇、脅迫原告簽立調解筆錄及有何要
請求撤銷調解的原因,原告均答稱無,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先前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自
無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訟,訴請撤
銷本院107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並請求繼續
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