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吳振村
訴訟代理人 高銘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1,957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巷行駛,行經120巷10弄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適由120巷10弄欲左轉120巷之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彭均展 所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修復費用90,138元(含工資23,668元、零件66,470
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並乘以過失比例後為11,9
57元(計算式:39,855元×0.3=11,9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非謂駕駛人係
負無過失責任;而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
,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
。
(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23頁、第27至28-1頁反面)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行經120巷10弄口欲左轉120巷時,未暫停
禮讓直行120巷之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亦即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上開現
場圖及車損照片可知,120巷10弄寬度為8.4公尺,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頭停止位置為4.8公尺處,已通過系爭
120巷10弄口二分之一,而系爭車輛車損處為左前車頭、
肇車車輛車損處為右側車身接近右前輪胎處,依此判斷被
告駕駛肇車輛已通過系爭路口二分之一,無法注意突然自
巷弄駛出之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被告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所述,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及統
一發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18頁),證明其已理
賠系爭車輛車主乙情,惟被告既無過失侵害系爭車輛車主
權利,原告自可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