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阮承禹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每
月為1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
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2
月28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200,33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6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