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琬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2,945元及其中196,841元自民國94年
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45元及其
中196,841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繳款至94年12月1日,尚積欠
本金共計196,841元、利息16,104元,總計為212,945元,
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中華商
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1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