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孔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曰止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20。詎被告自94年2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
不理。
(二)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4萬元,自93年9月24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1,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
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息、
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
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
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之規
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條第一項規走,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前開訴之聲明第三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500元自94年3月1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18元及自94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2
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
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臺東企
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計算之
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
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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