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陳茂盛
被   告  蔡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宜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年11月3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0,377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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