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野火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容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君
被 告 許書榆
訴訟代理人 許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上
午6時4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往台66方向行駛時,
行經永昌路與台66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
同向前方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2,2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迄至107年8月
20日車禍發生日,已逾5年,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已無殘值。再者,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保險桿
處,至於車輛側邊烤漆不應維修,前車燈應可以修理板金就
好,不需整組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上開地
點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至11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2,227元(零件35,807元、工資
26,42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
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可查(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5
,80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81元(計算式:35,807元×
0.1=3,5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
之工資26,4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1元
(計算式:3,581元+26,420元=30,001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保險桿處,車輛
側邊烤漆不應維修,另前車燈應可以修理板金就好,不需
整組更換云云,惟觀諸車禍現場之車損照片,可見前車燈
有裂痕(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28
、29應係指左側前車燈之側邊,而非車身側邊(本院卷第
11頁),故上開估價單與車禍現場之車損照片相符,被告
所辯,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
日起(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