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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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造婚後育有成年之子丙○○、乙○○,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多年,所有帳務及資金週轉問題均由原告處理,原告為此向娘家、朋友借貸新台幣2千多萬元,嗣被告經營事業失敗,卻責怪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與其一同至高雄重新打拼,原告評估後認為不可行,乃拒絕被告,詎被告於97年5月間離家,迄今二年餘未與原告連絡,所有債務問題皆由原告面對,被告甚且於之前利用原告親戚及兒子女友之家人的名義為公司股東,渠等皆因欠稅問題責難原告,而兩造前經營事業之場所遭拍賣後,原告當時即帶兒子搬家,並將新住處及聯絡電話通知被告之姊姊,然被告均不聞不問,棄家庭於不顧,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成年之子丙○○、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前以他人名義在外負債,且因事業失敗、積
欠債務,被告於97年5月間離家,迄今二年餘,將債務問題均交由伊處理,被告均不聞不問,棄家庭於不顧等事實,此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乙○○證述:「(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因為兩造財務方面的問題,被告就離家,從離家後沒有再聯絡,不曾打電話回來,我們也沒有去找尋過。(是否知道被告的下落?)知道,我只知道在高雄,但實際住處我不知道,我是聽親戚說被告在高雄的。(被告有無在外欠債?)有,因為生意失敗,所以欠債,也有用原告的名義在外借錢,目前借的金額已經無法計算。(被告離家時,有無跟原告說?)沒有。」及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證述:「(兩造有無同住?)沒有,已經約二年多沒有同住了,被告約97年間離家的,因為當時債務的問題,債主找上門,被告就離家,離家後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沒有回來過,我聽親戚說被告人在高雄,但我不知道他在高雄何處。(被告有無用你們的名義在外借錢?)沒有用我的名義,不過有用我女朋友的名義,目前總共的債務約五百多萬元,被告還有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在外,棄原告及兒子於不顧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被告本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惟其為躲避債務,竟離家避居,甚至隔絕音訊,以免遭人上門追討債務,被告為躲避債務,雖屬不得已,然終非屬正當理由,被告既拒不履行此一義務,且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拒不與原告同住,迄已二年餘,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