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六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丙○○、甲○○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會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三會之互助會,約定於每月十五日標會,
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即第四十四會即倒會,詎被告自應退還之前原告所繳納之會款各肆拾伍萬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據合會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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