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四三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一樓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
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詎被告
於租約期間,積欠五個月租金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屢催不付;又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應遷讓租賃房屋,其拒不遷讓繼續使用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五萬五千元之損害迄
交屋之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現值核計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欠租二十七
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五萬五千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