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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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王少恬
         高雅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五二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記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原告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茲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持卡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未
依約給付,經原告迭催無效,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延滯息
等情。被告則以:伊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間遺失,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消費記帳
卡使用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否認系爭記帳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甲○○
」之簽名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記帳卡申請書一件及簽帳單六件為證,惟與被告自書之簽名筆跡,以肉眼
比對觀察顯然不符,此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當庭勘驗明確,足認系爭記帳消
費之人確非本件被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記帳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甲○
○」之簽名為本件被告之簽名,則原告請求本件被告給付記帳卡帳款,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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