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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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黃靈舞 (原名: 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即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再審聲請人即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簽名或蓋章之民國106年8月8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6年8月8日傳送書狀,就本院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在上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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