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貴
陳均彥邱正福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10113號、第10243號、11002號、第12459號、第12536號、105年度偵字第1771號、第2130號、第57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陳均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正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天照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至102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由不詳之人取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嗣於102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張天照得到友人徐運貴之通報,得知其債務人 徐伯維 欲至新竹縣○○鄉○○路○○○巷○○○○號7樓即不知情友人 徐賢芳 之租屋處,即趕往上址,其與徐運貴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運貴在上址徐賢芳租屋處樓下等待徐伯維,並將徐伯維帶往徐賢芳租屋處,張天照隨即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以槍柄毆打徐伯維頭部,復以其所持有之柴刀(未扣案)敲擊徐伯維之膝蓋,致徐伯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19公分、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耳撕裂傷2公分、背部撕裂傷6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及左手第5指皮膚缺損1.5×2公分、雙側小腿撕裂傷共4公分、背部、雙手、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用手銬銬住徐伯維之雙手,徐運貴並替徐伯維撥打電話予他人,使徐伯維籌措還債款項,以此方式妨害徐伯維之行動自由。嗣張天照、徐運貴欲帶徐伯維外出籌措款項,在徐賢芳上開租屋處樓下,徐伯維突然開始抗拒並求救,張天照復再度毆打徐伯維,雙方發生拉扯,張天照於拉扯中將上開5顆子彈遺留在現場。
二、 謝宇竑 (嗣於106年9月10日死亡,本院另行審結)因與 張昱棋 有金錢糾紛,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友人 丘育泉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得知張昱棋藏匿於 甘勝雄 之工寮內,遂與陳均彥、 蘇水忠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丘育泉、邱正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丘育泉致電連絡邱正福,指示邱正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路,謝宇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均彥、蘇水忠及「阿龍」,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鄰道下甘勝雄之工寮;到達上開工寮後,謝宇竑、陳均彥、蘇水忠、「阿龍」等人隨即進入上開工寮內毆打張昱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張昱棋押上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邱正福則在工寮門口把風,阻止甘勝雄等人搭救張昱棋,謝宇竑等4人將張昱棋押上上開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邱正福則留在現場應付警方。謝宇竑等
4人將張昱棋從上開工寮強押上車後,即驅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與丘育泉會合,將尋獲張昱棋之結果告知丘育泉,隨後謝宇竑等4人再將張昱棋帶往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謝宇竑住處,要求其返還借款,張昱棋於期間曾向其兄嫂 張世明 及 陳惠文 求救未果,只好再向友人 劉信標 求助,謝宇竑等人於同日傍晚5時許將張昱棋帶往桃園市○○區○○段○○○號由劉信標所經營之全省輪胎公司內,由劉信標交付謝宇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謝宇竑等人始將 張昱祺 釋放。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運貴、陳均彥、邱正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欄一、部份,業據被告徐運貴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88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2頁至第169頁、本院卷卷二第2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照(見他2880號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52頁、第170頁至第174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伯維(見他288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
171頁至第173頁)、證人徐賢芳(見他2880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2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771號卷第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77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現場及採證照片共45張(見偵1771號卷第67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且有手銬1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徐運貴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均彥、邱正福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他131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偵4898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92頁至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他
439號卷二第552頁至第565頁、第571頁至第576頁、偵10113號卷二第620頁至第632頁、第634頁至第635頁、本院卷卷二第2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竑(見偵10113號卷三第936頁至第947頁、第950頁至第95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昱棋(見偵498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5頁)、證人甘勝雄(見偵498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證人 邱虹君 (見偵498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他439號卷三第635頁至第647頁、第649頁至第654頁)、證人劉信標(見他439號卷二第341頁至第351頁、第503頁至第513頁、第515頁至第519頁)、證人張世明(見偵498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他439號卷二第533頁至第539頁、第547頁至第550頁)、證人陳惠文(見他439號卷二第528頁至第532頁、第541頁至第546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4898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均彥、邱正福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運貴、陳均彥、邱正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運貴、陳均彥、邱正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徐運貴與同案被告張天照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均
彥、邱正福與同案被告謝宇竑、另案被告丘育泉、蘇水忠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運貴、陳均彥、邱
正福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處理金錢糾紛,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運貴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反面);被告陳均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被告邱正福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暨其等犯案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手銬1副,係同案被告張天照所有、供被告徐運貴與
同案被告張天照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運貴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