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邱烱祿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被告 許利 (歿)
許土生 (歿) 許林壽 (歿) 許李犁妹 (歿) 許清江 (歿) 許阿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新求 (歿) 許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清風 (歿) 李永窓 (歿) 李永昌 (歿) 李成佳 (歿)徐妹(歿) 許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連元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阿登 (歿) 許素玉 許文芳 許文忠 許文全 許朝萬 許朝川 許朝義 許振芳 許振城 許振裕 許月珠 許玉雲 許振財
0弄0號2樓
許清福 許明哲 許明松 許明吉 李陳明珠 邱陳桂妹 陳壹源岑 邱順妹 許基峰 許時森 許勤裕 許嫦娥 許明秀 許應枝 許仲強 許心潔 吳烈志 吳問山 吳慧春許祝妹 劉邦賢 劉德輝 劉德彬 劉仁惠 葉許寶玉江 許春英 許梅英 許謝松 謝華民 謝明成 謝淑珍 許淑雲 黃志詳王 許美貞 郭許美容 許美連 許香蘭 許書敏 許家勛 許家元 張雅惠 徐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以書狀表明上開事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甲○」、「戊○」、「丙○」、「丁○○」為被告,惟並未表明被告之住所,致未能特定被告,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開裁定於106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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