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坤益與 陳佳豪 (業經判決)、 涂堯傑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3月9日晚間6時許,由陳佳豪與涂堯傑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 尹銘舜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宅前,共同踰越尹銘舜住宅外牆進入住宅內後,徒手竊取尹銘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AP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及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並隨即連繫莊坤益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共同載運上開竊得物品,3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尹銘舜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尹銘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坤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尹銘舜、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豪、涂堯傑、證人 蘇少筠 、 陳秀美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手機IMEI條碼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陳佳豪、涂堯傑就本案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廠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該手機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現金及平板電腦我都沒有拿到,我分到SONY手機1支,後來交給蘇少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陳佳豪及 涂豪傑 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供述被告莊坤益有分得上開現金及平板電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莊坤益因本案竊盜犯行分得上開竊得之現金及平板電腦等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莊坤益並未因本案竊盜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