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3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366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非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相對人 鄭國慶
劉桃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共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80,12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0,000元(民國104年6月、104年8月至106年9月,共27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系爭本票二紙之金額,依本票上所載係以分期方式給付,本院基於形式審查,僅得就已到期部分之給付審認,至於兩造間所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涉及審體認定,非本院所得審究,因之,聲請人聲請事項,本票上金額,相對人應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前給付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尚未到其之給付,由於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依法不得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