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國棟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因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扣除支出僅剩約1000餘元,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法院陳報提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計算總債權金額為639萬3462元,本金為228萬5730元,因聲請人可償還能力過低而無法提供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另有對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積欠債務,實在無力負擔,故無法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即於106年7月27日再行具狀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6年7月13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壯消字第3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5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身分證及健保卡、現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日工作收入紀錄表、各項費用單據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第17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6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對於全體債務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及有效之投保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負債後因會被扣薪,無法覓得正常工作,多年來都是靠打零工維生,無固定雇主及固定工作地點,視僱主的需要而派任至各地工作,主要是在大台北地區,薪水都是領現金,以日計薪,出工一日薪資大多為1200元,又伊現獨自租屋同住,無扶養對象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以為釋明,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記載之每月收入2萬3000元為其每月固定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第45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109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5500元、通信費800元、勞健保及工會費用4296元、房租費8000元、第四台及網路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等項,以上參本院卷第23頁),始為合理,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必要之支出,故予刪除之。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904元,以其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復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所得來源、工作性質及支出現況,難認其具有長期、固定收入數額之經濟狀態,每月之收入尚處於不穩定之狀況等情,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目前年滿5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12年之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其他平穩或較高之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所得,並撙節開支之可能性,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暫得免遭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參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或利用本身具備之學識及先前工作經驗,積極尋找一固定收入之正職或兼職工作,或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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