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嚴湘鈴 即 嚴阿鳳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2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9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多年前之房貸、車貸(房屋車輛均經拍賣處分),及籌措生活所需費用等因素,分別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多筆借款債務,多年來累積債務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951,124元,名下已無任何具價值之資產可供變賣。目前協助姐姐販售檳榔、牛蛙及手工藝品,月薪15,000元,以及原住民老人年金3,500元;至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係因聲請人將個人原住民身分證明提供給關係人 鄭仲凱 經營刮刮樂彩券行之用,實際經營者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僅向鄭仲凱收取每年10,000元之租金及車馬費,合計月收入約19,000元,然尚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實無餘力清償債務。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無」,然亦陳明有關租賃彩券經銷證部分,則聲請人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及是否該當消費者之資格均屬不明,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先為調查之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聲請狀稱:「③執行業務所得部
分,係因聲請人將個人原住民身分證明,提供給他人經營刮刮樂彩券行之用,由國稅局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惟實際經營者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僅向該他人收取每年1萬元之租金。」復於106年7月27日陳報一狀稱:「㈡有關租賃彩券經銷證部分:陳報人自103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將臺灣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租借予鄭仲凱,約定租金每年5,000元,另外每年約有5次(通常是年底、接近春節期間),租借人鄭仲凱至農會領取刮刮樂彩券時,須由陳報人本人親自到場配合辦理,鄭仲凱每次會提供1,000元車馬費予陳報人,故每年連同租金共獲取1萬元【計算式:租金5,000元+(車馬費1,000元×5次)】。」對照前後二狀內容,聲請人就每年租金金額及經營彩券模式之陳述,已有不同。
㈡關係人鄭仲凱出具聲明書稱:「本人鄭仲凱向嚴湘鈴租借立
即型彩券經銷證103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壹年伍仟元正,於每年12月1日以現金繳付。」(見本院卷第68頁)。然該聲明僅係鄭仲凱製作之單方意思表示,且未記載該書面作成之年月日時,無成立契約之合意,尚無法證明有彩券經銷證租借之事實。
㈢本院前就聲請人是否為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
司)之經銷商、是否未實際經營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而轉讓他人經營、由他人收取買賣彩券所得及有無構成違約等情形,於106年8月3日以東院義民真106消債更22字第1060014414號函詢臺彩公司,並以鄭仲凱提出之上開聲明書為附件。經臺彩公司以106年8月23日台彩字第106500052號函覆本院:
「㈠依貴院民事庭提供之經銷商資料,經查嚴湘鈴君為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其經銷資格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106年8月17日),且查核輔導結果, 嚴君 尚符合相關規定,尚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將經銷商資格轉讓他人之情形。㈡依『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及58點規定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若經銷商違反該點規定,將遭取消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㈢檢送嚴君所簽訂之『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影本乙份及立即型彩券批購明細。」(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4頁)。是足以確認者,聲請人與臺彩公司訂立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契約,為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就嚴湘鈴經銷資格之查核輔導結果,尚符合相關規定,且無事證可證明有將經銷商資格轉讓他人之情形。
㈣本院為調查臺彩公司函覆內容之事實真實性,依消債條例第
9條之規定,乃指定於106年10月19日行不公開之調查程序,命聲請人及關係人鄭仲凱到場陳述意見。鄭仲凱稱自己無申請販賣資格,係向聲請人租借立即型刮刮卡批購證,並向臺彩聲請為聲請人之受託人去批卡片,轉交給彩券行販售,聲請人之稅單是由其與店家處理等語。而聲請人稱,因居住地方沒有合適販賣地點,長濱只有一家彩券行,朋友介紹而認識鄭仲凱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雖就彩券批購有所陳述,然未就彩券經銷合約主體、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等重要事項予以說明,本院無從獲致聲請人未有販賣彩券之事實,亦尚不足以推翻臺彩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就聲請人經銷資格符合相關規定之查核輔導結果。聲請人主張租借與鄭仲凱販賣刮刮樂彩券乙節,本院尚難支持。
㈤觀察臺彩公司回函所附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嚴
湘鈴君立即型彩券批購明細,聲請人自103年1月1日起106年7月13日止之43個月內,合計批購14,228,000元彩券販售,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30,884元【計算式:14,228,000(12+12+12+7)=330,884】,為五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尚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之規定不符。至於關係人鄭仲凱以受託人名義代為批購,尚不能直接推導出聲請人未從事彩券販賣之結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5年內,為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尚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