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之臨時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黃志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華西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志銘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與同安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查扣其所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