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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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債權憑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辛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9年12月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0000-0000│2048.00│全部││├──┼────┼─────┼─────┼─────────┼──────┼───────┼────┤│2│彰化縣○○○鎮○○○段│0000-0000│805.00│全部││├──┼────┼─────┼─────┼─────────┼──────┼───────┼────┤│3│彰化縣○○○鎮○○○段│0000-0000│238.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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