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劉金生與甘 陳玉鳳 係鄰居,緣 甘陳玉鳳 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因將資源回收三輪車放置在臺南市○○區○○○街○○○巷弄道路而遭環保局人員稽查,乃懷疑係劉金生檢舉而與其發生口角,雙方進而拉扯,劉金生主觀上可預見甘陳玉鳳已屆高齡(00年生),如出手與其推拉,可能造成甘陳玉鳳身體受傷,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傷害故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正南五街520巷98號前,徒手將甘陳玉鳳推倒在地,使甘陳玉鳳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3公分、右膝右肘擦傷、左胸壁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嗣經甘陳玉鳳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陳玉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劉金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反射動作,撥開告訴人之手,沒有故意將其推倒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甘陳玉鳳指訴甚詳(見警卷第5-8頁,偵二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甩開她一次,她就跌倒那一次而已」、「我有揮拳作勢要打她但是沒有打到,所以我剛才沒有說我有揮拳,甩開兩次應該就是我記錯了。」(見警卷第3-4頁)等語;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打她的頭,是她來拉我,我才把她甩開,監視器都很清楚。」(見偵二卷第21頁)等語;又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復供承有將告訴人推開(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另依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往前推之動作,接著告訴人跌倒在地,此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11-1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24頁)可參。足證確實是因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告訴人跌倒致受有右膝撕裂傷3公分、右膝右肘擦傷、左胸壁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可證。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推擠動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本件被告專科畢業,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生活經驗,而告訴人則為70多歲之老人,被告當可預見其以手推擠告訴人時,極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足認其所為可能致使告訴人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間接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卻不能和睦相處,因細故糾紛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互相推、拉,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自有不當,惟參酌本次事件之發生,是出於告訴人之誤會,導致雙方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失業、且尚有房貸要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