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杜國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受讓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而安泰銀行與被告業已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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