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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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文治 被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被告 陳源文
陳瀅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授信契約書契約及保證書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業已以文書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6、22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