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廖俊吉 (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共謀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運輸、私運至台灣地區售賣牟利,乃合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匯至大陸地區予綽號「阿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境」亦出資十萬元,而與上訴人、廖俊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透過不詳管道購得海洛因約九兩(折合三三七點九二公克)。同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與廖俊吉前往大陸地區珠海驗貨,將該海洛因存放在亦有運輸、私運海洛因犯意聯絡之 程信豪 處,委請程信豪尋求管道將該海洛因運至台灣。同年二月間某日,程信豪表示已覓得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以郵寄方式將海洛因運輸至台灣,寄交予綽號「 小楊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上訴人、廖俊吉乃再赴大陸地區,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珠海飯店與「阿境」共同驗貨,並以牛皮紙將海洛因包裝,再用黃色膠帶綑綁,由上訴人在外層包裝上書寫「順」字為記,以供辨識。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廖俊吉在台中市○○路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前,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以支付程信豪私運海洛因之費用,並由上訴人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楊」聯絡,約定交款取貨地點。同日十六時許,上訴人搭乘不知情之 顏珊珊 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台南縣○○鄉○○道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前,將二十萬元交予「小楊」並取得海洛因,隨即返回台中市○○路○○○號十八樓四十一室租屋處分裝,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廖俊吉等人基於售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以郵寄方式私運、運輸至台灣,寄交予「小楊」收受,而於上訴人向「小楊」取得該海洛因後,返回其租屋處分裝時,即經警查獲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以售賣牟利之意思而販入海洛因,即經警查獲,似僅有一次販賣行為,並無連續多數行為存在,乃原判決理由謂(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七頁第九行);復謂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三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相互齟齬,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至第十行)。但其事實內僅認定上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楊」聯絡,約定交款取貨地點,而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何供聯絡運輸海洛因之用,則未明白認定。事實尚欠明瞭,仍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