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聲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佰肆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子彈型塑膠管壹支、夫力士保險套壹個、手提密封罐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販賣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佰肆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子彈型塑膠管壹支、夫力士保險套壹個、手提密封罐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㈠自民國93年8月間某日起,向 程信豪 (因涉嫌販賣毒品而潛逃大陸,為戊○○之二舅)以1兩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2萬5仟元之代價,販入9.3兩(350公克),惟因戊○○與程信豪間有親戚關係,故當時並未支付現金,而由雙方約定俟毒品販賣取得現金收入後陸續支付。嗣於乙○○、戊○○2人先後以每兩16萬5千元之差價賣出2次,取得利潤8萬元後,因發現該批毒品品質不佳,乃由戊○○與程信豪間再協商降價為成本每兩6萬元,由戊○○等2人以6萬5千元賣出牟利,從而將上開毒品陸續販售完畢,亦使乙○○、戊○○2人取得總計最少30萬元(包含前述之4萬元)之利潤。㈡又因程信豪前曾將另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0公克,販賣予住在本國虎尾、斗六之其他買主,惟銷售情形亦不佳,乃經由程信豪與乙○○、戊○○三人共同販賣該批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戊○○將該批剩餘數量不詳之毒品先後取回,再由乙○○、戊○○2人陸續賣出取得餘款匯回程信豪,乙○○、戊○○2人則取得等同於上開差價之利潤(惟金額不詳,無從確定)。㈢嗣後乙○○、戊○○二人為圖取更大利潤,又共謀自行向毒品上源直接販入毒品以降低成本,遂於94年1月間邀集綽號「 阿境 」(未據起訴)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男子,三人間承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合資新台幣60萬元,共謀自大陸珠海地區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以供販賣圖利。迄94年1月13日,乙○○、戊○○2人乃連袂共赴大陸珠海,與當時人在大陸之「阿境」共同透過不詳管道,於同年1月17日購得海洛因350公克,並將海洛因先存放於程信豪處,委請程信豪協助尋覓適當管道,以將該毒品運入台灣。迄同年2月間,因程信豪表示已覓得綽號「 阿吉 」之人,得以郵寄方式將毒品運回台灣後,乙○○、戊○○
2人乃於同年2月15日又再共赴大陸,於同年2月17日在大陸珠海飯店與「阿境」共同對該批毒品進行驗貨,並將海洛因以牛皮紙包裝,再用黃色膠帶綑綁,推由乙○○於外層包裝寫上「順」字以為記號供作辨識之用,由乙○○於同年2月18日先返回台灣準備接應,戊○○繼於同年2月20日亦返回台灣。迄同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乙○○、戊○○遂依原訂之計畫,由戊○○在台中市○○路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先交付乙○○新台幣20萬元,以供支付程信豪私運海洛因之運輸費用,再由乙○○於該日(21日)傍晚,駕車前往臺南縣○○鄉○○道附近某便利商店,交付該20萬元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而順利取得上開海洛因,返回臺中市○○路○○○號18樓41室租屋處。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先在上址(18樓41室)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毛重2.1公克)及供聯絡買賣海洛因用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於同址19樓34室(同為乙○○租住處所)扣得業經分裝完畢之海洛因9包(毛重
343.8公克)、子彈型塑膠管乙支、夫力士保險套1個、手提密封罐1個及電子磅秤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錄音,合於法定程序,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30日93苗檢惠昃聲監續字第00041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另本件監聽錄音帶內容,前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曾當庭撥放供被告乙○○、戊○○2人聆聽,均表示確均為本人之對話內容,並無異議(參見偵卷第25頁、35頁、252頁)。而本件依據錄音帶對話內容所製作之譯文,於本件審理中,經檢、辯雙方於多次詰問過程中彼此援用以為攻防,雙方亦均未有任何異議,以上均有筆錄附卷可稽。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監聽既屬合法,而其譯文,係將聲音紀錄成文字,被告對於前開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復不爭執,是該份監聽錄音譯文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同案被告戊○○警訊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從而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經合議庭認定為有理由,故該部分共同被告戊○○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亦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規定之情形,惟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雖屬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就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本院之調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顏 姍姍 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戊○○94年4月28日自白狀、94年12月12日自述狀所載內容相符,復有94年度聲拘字第33號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3日覆函及戊○○、乙○○、 顏珊珊 入出境詳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
4月22日調科壹字第990001177號鑑定通知書、「 陳依竹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戊○○於本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一)被告乙○○辯詞前後反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訊中辯稱:伊至臺南
縣○○鄉○○道取回者,係由綽號「 阿俊 」(註:與後述「阿境」口音相近)所交付之「假菸」樣品,託由伊轉交住於19樓34室之「阿猴」。扣案之海洛因2.1公克是「阿猴」送給他施用,至於19樓34室查獲之海洛因343.8公克,則是「阿猴」所有,該室亦是「阿猴」所承租,均與伊無關云云。偵查中又辯稱:伊係向戊○○之二舅程信豪購買「假菸」,交付「小楊」之20萬元,是運費5萬,其餘15萬是「假菸」之尾款云云。嗣於審理中又改口辯稱:伊雖知悉戊○○、「阿境」、程信豪3人共謀販賣與運輸毒品,但伊並未參與。
伊只有試圖仲介另一綽號「 阿遠 」之人幫助驗貨,事實上「阿遠」也未成行;伊也有至臺南縣仁德鄉協助戊○○去接應毒品,然充其量伊只構成幫助販賣罪,並無檢察官起訴參與販賣之事實云云(參照被告94年12月5日之答辯狀,審理卷第228頁)。
㈡按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中,自述患有躁鬱症,致其供詞多
摻雜情緒化之言詞,復矛盾反覆,且其陳述因多變而無重心,前後亦不能一致,是其有關否認犯罪之供詞,可信度本即有疑,難以遽採。而依上引被告自警訊、偵查迄審理中之供詞以觀,被告乙○○於94年2月21日晚間甫被查獲時,先係將19樓34室所查扣之大量海洛因343.8公克,均諉之於不知名之「阿猴」,其餘均諉為不知,對自己遭查獲毒品之行為,則供稱係購買「假菸」之樣品云云。嗣因警員提示毒品之外在包裝與錄音譯文,並詢問其購買「假菸」何以尚須「秤重」後,被告始於次日(94年2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坦白供稱:「今年一月間,我想替戊○○的二舅程信豪挾帶毒品走私入境,賺取佣金。當時只是我自己內心的想法。有邀其他三人一同去大陸玩,我還支開他們和程信豪單獨談幫他挾帶賺佣金之事。程信豪說自己人不要,於是作罷。回來後,我有對戊○○提起,說我們幫二舅挾帶毒品賺佣金,戊○○說到大陸看情形再說。所以二月份這一次又去大陸,去了之後,程信豪還是不同意讓我挾帶,他說有特殊門路可以把毒品寄送來台,但是我要負責支付運送的費用20萬元,由我向台南綽號「小楊」的人接貨。接到貨之後,由我販賣,賣出的利潤我抽三成,但是20萬會還我。我提到貨之後,就放在台中市○○路○○○號19樓34室。前述20萬元運費,是我這次回到台灣之後,程信豪打電話告訴我,我再去籌錢。……扣案之9包海洛因343.8公克,是我分裝的。當時在大陸時,阿猴、程信豪就交待我,如果接到貨,要分裝成一兩一兩的。……我收到時是長條、圓柱狀,長約20幾公分,類似火腿……」等語(參見偵卷第221頁),已就被告乙○○確有意圖販賣毒品而接應毒品之事實證述綦詳,且於同日本院法官於裁定羈押之訊問中,亦維持上開之陳述,並供認先前所謂購買「假菸」云云,並非實在,伊確實知悉是毒品而前往接應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94年2月23日法官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被告乙○○於檢察官、法官之訊問中,被告乙○○本已就渠參與本案之事實為相當之自白,且依其在檢察官之供述內容,被告於有關細節,尚有意將同案被告戊○○知情1節,故意排除在外,此參諸伊均係以第一人稱之「我」自稱,而從未述及「我們」,故意排除戊○○;又說「係支開其餘3人,而與程信豪單獨談挾帶毒品佣金」,亦故意排除戊○○;甚至於當被告戊○○對檢察官供稱:「我曾對乙○○說,毒品到台灣後,他如何處理是他的事,需要我幫忙我才會幫忙,而且我也有勸被告乙○○不要做這種違法的事」云云時,被告乙○○亦回應「戊○○確有對我這樣講」等語,充份可見,當時被告乙○○對戊○○尚極為友好,有意圖為戊○○卸責之意。
㈢惟被告乙○○、戊○○2人,在同年2月23日之法官訊問後
旋即遭裁定羈押,乃於同年4月4日第2次之檢察官訊問中,2人均異口同聲並翻異其詞,同時改口回到警訊時之否認態度,均辯稱:不知是毒品,所販賣者為「假菸」,譯文所述內容亦均係指「假菸」,並非毒品云云。嗣後,被告戊○○雖於本院之調查、審理中,因知所醒悟而又改口坦承犯罪,且將與被告乙○○間如何密謀犯罪,如何合夥等一干細節均和盤托出;惟被告乙○○則除「假菸」部分因證據之逐漸揭露,而不得不改口供承該部分之否認並非實在,確係知悉為毒品外,其餘則仍始終否認犯行,且對戊○○坦承犯罪之態度,於審理中開始採取敵意,不僅不滿之情溢於言表,且將毒品買賣犯行均諉之於戊○○、程信豪與「阿境」3人,以圖卸責。綜合上開被告乙○○供述內容之前後過程,渠由否認、承認、旋又否認間之變化,一方面固應係畏於本件販賣毒品罪刑之重,然另一方面,則係因對同案被告戊○○之誤解,認為遭到被告戊○○之出賣,而對被告戊○○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細節,難免有對 渠不利 之言詞加深不滿,是其前後之供詞,既有上開矛盾反覆之內容,所辯洵無可採。
(二)被告乙○○辯詞與事證不符:依被告乙○○審理中辯稱:伊雖知悉戊○○、「阿境」、程信豪3人共謀販賣與運輸毒品,但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94年6月16日之供述中,已供稱:【毒品
是我和乙○○出錢要買的,買回來就是為了要賣的。本來是我二舅在大陸就有弄毒品,臺灣也有人幫他在賣,但因為他和台灣賣的人有金錢糾紛,所以他有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處理,但是我沒有吸毒也不敢。是因為乙○○跟我有一次在閒聊中,我提到這件事,他有興趣,他想要做,而且說如果賺錢分給我2、3成,我甚至可以不要出面也不用作什麼事。
但因為我二舅當時也沒有錢,他叫乙○○匯錢過去,但是乙○○也沒有錢,所以乙○○就來找我商量,要我去跟當舖借錢,我就去跟當舖前後借了5、60萬。當時我和乙○○就有言明,我們出的錢如果有風險,就要由2個人一起負擔,但若有賺錢也是一人一半。這時候開始我就自己有參與了。這次是我二舅自己負責把毒品運進臺灣,並告訴我們由乙○○去找1個住在斗六的人,由乙○○去斗六拿貨。當時二舅是以1兩海洛因賣我們12萬5仟元,二舅總共給我們9.3兩,成本共116萬2500元。因此扣除我們原先匯給二舅的5、60萬元,我們還欠他約5、60萬元。結果,據我瞭解這1次是由乙○○負責把毒品賣給一個住 豐原 的女子綽號「 花姨 」者。因為這1次的毒品我二舅有摻雜其他的東西,品質不好,所以是陸陸續續賣完的,好像除了「花姨」外,還有賣給別人,但是我不清楚。賣出的費用是以每兩16萬5仟元的價格賣出,所以我們每兩約賺了4萬元,合計約賺了3、40萬元。以上我所說的是我和乙○○第1次去販賣毒品的過程,時間是93年8月份到同年10月份結束,中間約花了2個月的時間。我說的句句實在。至於我們這1次被查獲其實是第2次。這次我們是在94年1月份就有先把錢匯過去,匯了50萬元,我和乙○○1月也有去大陸,但是因為乙○○的痔瘡發作,還沒有看到毒品時,他就前一天就先回臺灣,但我是已經看到貨了,是我二舅嘗試過後認為品質不錯。乙○○是
2月份再去大陸時才看到毒品,所以我有打電話跟乙○○特別交代,這次一定要二舅不要再在毒品裡摻雜任何東西。當時,因為我二舅在臺灣已經沒有「車手」可供運輸,但剛好他有認識1個綽號「阿吉」的人,知道用什麼方法可以郵寄回臺灣,所以二舅就找「阿吉」用郵寄的方式寄回臺灣。至於是怎麼郵寄的我不知道。因為在大陸將毒品包裝時,二舅、我和乙○○就有講好,事後由乙○○去台南找綽號「小楊」的人取貨,而且要給他運輸費用20萬元。所以,這1次確實是由二舅找人將毒品寄回臺灣,而不是像第1次由車手運進臺灣。但我們這次確實也是去買毒品,而且回來就是要賣的。現在我跟法官說,從一開始我原本是不敢碰這個東西,但是因為乙○○他缺錢,所以後來是乙○○他先有意,又試圖找我合作,是我自己後來利慾薰心才犯下錯誤,我很後悔。第2次也就是這次被查到,我們的成本也是50萬,這次因為是我們自己到大陸去買,不需要由二舅再賺一手,所以買的比較便宜,我們買進毒品的總價是新臺幣50萬元,一共買了350公克,大約9.3兩。成本的50萬元,其中37萬是由乙○○向其妹妹先借,另外13萬是由我和他以前共同經營測速器所留下來的公積金來出。這樣成本合計50萬元,37萬只是由他先墊。另外,我們交給運輸的人20萬元(這是我去借的),合計成本就是70萬元。原則上,我們這2次的買賣毒品,都是相約各負擔一半,賣得毒品的利潤平分。我們原本預期這一次如果順利,應可賣得160萬到170萬元左右,因為這次的品質比較好,所以我們的利潤預估應為100萬元左右】等語。
㈡嗣於本院94年11月8日與95年5月30日之審理中,被告戊○
○又補充證稱:本件94年2月21日被查獲者是第二次,93年
8、9月間,則為第一次。第一次之毒品是由程信豪自己設法託人以「車手」方式運入台灣,總量是700公克,由被告戊○○、乙○○分一半,另一半之350公克則由程信豪賣予一個住在虎尾之人。當時向程信豪拿貨之代價是每兩約12萬
5千元,由被告先匯給程信豪約2、30萬元後,其餘則俟賣出再給錢。但因毒品品質不佳,故於被告以16萬5千元賣出
2次後,即難繼續銷售,乃由被告2人向程信豪要求降價,改為每兩6萬元,由被告以6萬5千元賣出,嗣後並已將毒品之貨款陸續匯款予程信豪,惟尚欠5.60萬元。本次則並非直接向程信豪買,而係由被告戊○○、乙○○2人共同合資50萬元,再與綽號「阿境」者自行向大陸珠海之人購買,同為350公克。而本次所以不再向程信豪直接購買毒品,係因戊○○不再信賴程信豪,認為其所供應之毒品品質不佳,無利可圖,始與「阿境」逕行合資直接自大陸珠海購買毒品。上開50萬元是由乙○○向其妹甲○○借得37萬元,再加被告戊○○、乙○○2人先前合夥測速器生意之公積金13萬元。
後來因在大陸也有花費約10萬元,係「阿境」先墊款,故即算是「阿境」之出資。50萬元是於94年1月13日出國前一日之晚間,委由乙○○交付「阿境」之女朋友收受。出國後因乙○○痔瘡發作,故於1月16日先返回台灣治療,貨則是在乙○○走後才抵達戊○○住宿之珠海飯店,而戊○○因本身不用毒品,故無法驗貨;又因本身並無運輸管道,故與「阿境」共同將上開毒品先寄放在程信豪處,而委請程信豪代為尋覓運輸管道。期間因怕程信豪黑吃黑,故曾多次與程信豪聯絡,一方面催請儘速將毒品台灣,另一方面也一再叮囑本次貨品切勿在寄放之毒品上摻雜雜質而影響品質。被告戊○○、乙○○2人於此期間亦曾試圖自行覓求如「阿遠」(或稱「太平」)等對毒品較熟稔之人去大陸驗貨,但均因故未能成行;亦曾試圖委請乙○○之女友 顏姍姍 自行前往大陸將毒品挾帶入境,但因顏姍姍拒絕而未果。迄94年2月間,因程信豪表示已另託請一綽號「阿吉」之人以郵寄方式將毒品運回台灣,被告戊○○、乙○○2人乃於94年2月15日又再共赴大陸,於同年2月17日在大陸珠海飯店與「阿境」共同對該批毒品進行最後驗貨,並將海洛因以牛皮紙包裝,再用黃色膠帶綑綁,推由乙○○於外層包裝寫上「順」字以為記號供作辨識,再由乙○○於同年2月18日先返回台灣準備接應,戊○○繼於同年2月20日亦返回台灣,並籌得運輸費用20萬元交付乙○○轉交「小楊」取貨而遭查獲等語(均參見本院94年11月8日、95年5月30日之審理筆錄)。
㈢按上開被告戊○○之供、證詞,就本案之發生背景過程與謀
議、實施犯罪之前後始末,均已言之綦詳,對照被告戊○○於偵查迄審理中之多次供、證詞與書面自白內容綜合以觀,均屬一致,甚至與否認犯罪之被告乙○○所供內容,亦均若合符節。而參照本件查獲之過程,亦都符合事實,此參諸查獲本案之警員丙○○(臺中縣警察局刑事組偵查佐)、丁○○(臺中縣警察局刑事組偵一組組長)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尤徵實在。依證人丙○○證稱:本件當時係在另案追查毒品之偵辦過程中,先發現有部分毒品是來自乙○○,加上秘密證人指證,才開始清查乙○○資料及監聽其電話,嗣後才發現有戊○○。期間,秘密證人即曾指訴有向乙○○購買毒品,並提出秘密證人A1之偵查筆錄以證。而證人丁○○亦證稱:是在丙○○作完秘密證人筆錄之後,即知道乙○○是毒品之上手,所以偵查期間是在93年9月初發動。整個案子在偵查中,主要的對象是乙○○,戊○○在最初並非偵查範圍,不管是在台灣還是大陸的交易,都是針對乙○○。而偵查中也是戊○○比較配合,所言亦比較實在;乙○○則從頭到尾都係否認等語。
㈣又參照本件查獲之被告通聯譯文,依被告對外之對話紀錄(
乙○○簡稱「陳」、戊○○簡稱「廖」、程信豪簡稱「程」、餘類推),亦可了解被告戊○○所供確屬實在,被告乙○○所辯並無可採:
①93年12月31日通話紀錄:
某男:有辦法拿幾「盎司」嗎?陳:沒有。我都沒有問。
某男:你都沒有噢?陳:我最近身體都不好。
某男:是喔!幫我問問看。
陳:都很早就睡了。
某男:幫我問問看。
陳:沒有那個心情。
(依乙○○之身分、職業,以「盎司」為計算單位者,依通常情形,均係指毒品海洛因。本次通話紀錄雖未實際交易,然堪證被告乙○○確曾為毒品之上手,否則何以某男會向其探詢毒品?)②94年1月3日通話紀錄:
妹:你那個錢要晚一點。那個錢是要幹嘛的?陳:投資的。
妹:確定不是要還卡債的喔!陳:不是啦!妹:好啦!要晚一點。
陳:10號嘛!妹:好啦!我看看。
(堪證被告乙○○為籌資購買毒品,正向其妹(註:即甲○
○)借錢)③94年1月4日通話紀錄:
陳:你可以先匯5萬給我,10號再匯45。
妹:好啦!要明天噢!陳:現在不行喔!妹:你要投資什麼都不跟我說。
陳:你不用知道啦!妹:重點是你去投資什麼,是不是去跟人家還卡債,我都不知道。
陳:不是還債的。
妹:為什麼投資一個月就能還?陳:那就是比較快的。
妹:你要保證兩個月內喔!陳:最少還你一半。
妹:好啦!我等一下匯。
(堪證被告乙○○向其妹所借之款確為被告戊○○所供之
購買毒品資金50萬元無誤)④94年1月5日通話紀錄:
程: 俊吉 最近在忙什麼?陳:忙他的債務。
程:喔!我若「那個」再打電話給你們。
陳:你電話沒改吧!程:換一支啦!寫一下。
陳:你說。
程:00000000000。目前剩這一支可聯絡而已。
(堪證被告乙○○與程信豪間,確有毒品買賣事宜待聯
絡)⑤94年1月6日通話紀錄:
陳:他回來了!廖:「 境仔 」!陳:嘿啊!廖:怎樣?陳:約晚上要談,看你要不要來?廖:幾點?陳:他說晚上差不多7、8點,叫我打給他。
廖:好啊!你再打給我。……你妹那個應該沒有問題吧!陳:應該沒有問題。
廖:這樣晚上出來看怎樣跟「境仔」說啦!陳:嘿啊!看有沒有辦法一次讓他起來。
(堪證被告2人確有與「阿境」見面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且與50萬元有關)。
⑥94年1月6日通話紀錄:
程:我之前那些喔,還有一個「二車」多的……。
陳:嘿!程:幫我處理。
陳:在那裡?程:我叫人家載過去給你,你幫我處理一下。
陳:好啊!程:利潤5成就好!陳:我看看。
程:現在處理差不多要幾天?陳:這裡都四、五天匯一趟。
程:四、五天?陳:我們這裡還有「一車」還沒「滿」。
程:你之前那些都處理好了嗎?陳:還剩「一車」沒收啦。
程:還沒收喔!陳:嗯。
程:我現在是說,過年前我這裡的錢都籌一籌,要再「開
工」,你知道嗎?陳:嗯!:
程:另外那邊我有拜託朋友,買一些比較好的「原料」下去處理。
陳:那都不會結手(台語),人家都知道啦!程:沒啦!就是說拿好一點的原料。你都聽不懂?好的啊
!陳:一樣啦!人家都知道。
程:我說的意思你聽不懂啦!那就不要說了。就另外一邊
處理好了!陳:好。
程:還有,有一個差不多「二車」多的,叫他載過去,你
處理一下,錢匯過來給我。來處理過年前的,看會不會好。
陳:好啦!不然你叫他拿過來看看。
程:跟「那個」一樣的啦!你現在既有在處理就順便啊!
我想說你就不用再推去別的地方,幫我處理一下再幫我匯過來。
(以上堪證被告乙○○與程信豪間,確曾如戊○○所供
前有毒品交易金額未結清,且程信豪另有交付住在虎尾之人之毒品尚未出清,而請乙○○代為銷售,將販賣所得一併匯回)⑦94年1月7日通話紀錄:
陳:那天你說的那個喔……。
程:嘿!。
陳:那「豐原」我剛剛打電話給他,他說不要啦!程:沒關係。
陳:這樣喔!程:那沒差啦!沒關係。
陳:好。
程:若有困擾,我們就不要。我們那需要那麼囉嗦。
陳:對啦!程:那不影響。
陳:好!(堪證被告乙○○並未實際完成伊昨日答應幫助程信豪委託代售之毒品,原因正如戊○○所述,該批毒品品質不佳,銷售困難,且無利潤。)⑧94年1月17日(13時43分)通話紀錄:
廖:他(指程信豪)是有說啦!說比上次拿的那個好三成,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陳:他拿好了喔!廖:上次就「大胖」那一個,有沒有?陳:拿好了是吧!廖:還沒有啦!。
陳:沒拿好,他怎麼有辦法說這樣?廖:他的意思就是跟阿境保證說,比那天大胖拿的好三成。
陳:喔!(同日18時14分)通話紀錄:
廖:都處理好了。
陳:都處理好了!廖:在我手上。
陳:你沒有點點看?廖:你說什麼?陳:你沒有把他吃吃看?廖:你娘的!我不知道喔!陳:就差這二天,不然我吃就知道了。
廖:好啦!不要說了!(按戊○○與乙○○係於94年1月13日連袂共赴大陸。乙
○○因痔瘡發作於1月16日即先回台灣,戊○○於當晚取得毒品,因乙○○已不在,故未及試貨,所謂「就差這二天,不然我吃就知道了」即是指此意。本日之電話係由戊○○自大陸打回台灣,均堪證戊○○所供,確屬實在。)⑨94年1月18日通話紀錄:
廖:你去把「虎尾」那裡的「機械」都載回來。
陳:「虎尾」?廖:那些「機械」都載回來啊。
(所謂「機械」,即毒品之暗語。堪證此與前述程信豪委託之代售毒品有關,即被告二人確有為程信豪處理未出清之毒品)⑩94年1月19日通話紀錄:
廖:你今天打給我舅舅的時候,要再跟他強調這次「機械」不要裝滿「篩洗」……。
陳:嗯!廖:然後你再跟他說,這次「機械」若好,下次還會有一些事情跟他合作這樣。
(被告等擔心毒品會遭程信豪暗洗私吞)⑪94年1月19日通話紀錄:
陳:叫姍姍過去好了,反正她現在很缺錢。
廖:她穩不穩?陳:她很穩好不好?廖:她的胸部大還是小?陳:不用考慮那個,放在衣服內就好了。
廖:放在那裡是最安全的。
陳:她的胸部還不小,放不下啦!一定要放在口袋。
廖:好啦!這樣不要再說了。到時候,你要跟我舅舅說這個問題。
陳:什麼問題?廖:你跟他說,我叫人家過去就好了。
陳:你怎麼叫得到人?廖:用「唬」的。……我在猜他的腦袋裡在想什麼,你知
道嗎?他有可能想說,我們若幫他把這邊的東西處理完,這些錢就給我們,那些東西就變成他拿去了。這樣了解嗎?陳:不可能啦!廖:我們昨天算一算,是不是這樣?對不對?照這樣推過
去,就是說,等於那些東西就是他要,我們不就是傻子幫他做白工嗎?陳:他說要跟「境仔」……他說再想辦法。
廖:我有一些話噢,因為是親戚,我不想說的很難聽,你
知道嗎?所以才叫你說,我要說也是給他點一下這樣而已。
陳:現在就是說,是「阿境」的。我要怎麼跟他說?廖:你就說,那是我們的,你聽得懂嗎?……現在那個東
西是我們的,不是他的,不是「阿境」的,現在跟阿境完全沒有關係,你聽得懂嗎?陳:他不是說還有另外的人?廖:我跟你說,他現在的心態是想這方面的問題,你知道
嗎?他是想說,我們現在替他處理虎尾這裡,他會說不然虎尾那邊剛好給你,現金剛好拿去用,那些他們在那邊處理,這樣你懂不懂?陳:唉!廖:所以說,你現在打給他,就是要跟他說:「舅舅,我
們這些東西只是代你處理而已,但是我們那些東西一定要過來。如果你再真的沒有辦法,我就找人過去」,這樣就好了。你了解嗎?你要說:「舅舅,千萬拜託那些東西,你不要把我動到」……說的明一點、白一點啦!因為你也知道,如果那是你的親戚,難聽的話就會由我來說啦!陳:我知道要怎麼說了。
(以上堪證被告2人為毒品如何進入台灣深感苦惱,曾研
究欲由顏姍姍挾帶入關;又因毒品寄放程信豪處而擔心黑吃黑,所以研究如何與程信豪談話內容,意圖牽制並警告程信豪勿動歪腦筋)⑫94年1月21日通話紀錄:
廖:我舅舅今天有打給你?陳:沒有。她穩不穩?廖:我覺得你要打電話跟他說,你跟他說真的有問題我們
要趕快去處理,不然一直拖下去不是辦法。…而且放在那裡,多一天就多一天危險性。
陳:現在要打,還是怎樣?廖:看到底怎樣,如果沒有辦法,我們過去處理啊!陳:現在噢!廖:現在擔心是說,阿境也是擔心說,怕他出手腳,擔心
這樣啊!陳:我們沒有人啊!廖:沒有辦法啊!自己過去也是要自己過去啊!不然在這裡等也不是辦法。遲遲不幫你處理,不就是丟在那裡。
陳:打的話也是跟你說在開刀啊!廖:有說多久嗎?陳:沒有。
廖:嘿啊!你問他看看,看真的沒有辦法了,大家講明白
。我們這邊真的不能再等了。再等下去,真的噢!大家會死掉。
陳:嗯!廖:你要跟他強調,叫他不要動歪腦筋了。你要跟他強調
,好好的東西過來一定會很好處理。只要「零件」拆一個掉,絕對有問題,到時候大家就會一直退貨了。
(以上堪證被告2人急待毒品進入台灣,戊○○並一再
擔心程信豪動歪腦筋)⑬94年1月30日(02時37分)通話紀錄:
程:最近阿境有跟你們連絡嗎?陳:不知道。他可能有跟俊吉聯絡吧!程:我有再跟一個說。
陳:嘿!程:可能明天會決定啦。
陳:好啊!程:你那個收的怎麼樣?陳:明天要收第二遍了。
程:你星期一幫我匯一下錢,我這邊沒什麼錢了。
廖:好啦!⑭94年1月30日(20時17分)通話紀錄:
陳:今天有去收錢。
廖:有喔!陳:你二舅今天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星期一幫他匯錢。怎
麼辦?陳:叫你匯多少?陳:應該是匯六萬五吧。
廖:為什麼要匯六萬五給他?……不然你匯五萬給他好了。
陳:你等一下打電話給他啦!廖:就匯五萬給他啊。你跟他說那六萬我拿去用了,這次
換五萬給他,也可以跟他說,他就是處理的很慢這樣就好了。
陳:差不多啦!他不知道是在缺錢還是怎樣,那天嘉義的
也來拿那「兩」的去了。很難處理的那「兩」的,他拿去了。
廖:……你就跟他說,之前那些俊吉拿去繳利息用,這次
這些我就匯五萬過去,帳我會自己跟他算。帳就是十二嘛!還他五萬去了,剩七萬嘛。你跟他說,本來算說他那些東西會順利過來……。
陳:十三啦!不是十二。
廖:那裡是十三,二個六,不是六五,你頭在暈喔!這樣不是十二。匯給他五萬,差七萬。
陳:六五啦!廖:六啦?陳:在大陸說六喔!廖:早就說六了。之前就六了。
陳:嘿啊!廖:你就跟他說,我要用這些錢,匯五萬過去這樣就好。
你也可以跟他說,本來這趟要是順利的話,也就不會有這些問題,都是他搞的,不然怎麼辦?(按「二車」即指「二兩」,所謂「六五」、「六」者,即「一兩」程信豪原售予戊○○六萬五千元,後已降價為「一兩」六萬元)⑮94年1月31日(23時09分)通話紀錄:
廖:你今天匯多少錢去那邊?陳:五萬。
廖:豐原那邊現在應該還會有東西吧!陳:還有「二個」。我這裡還有「一個」。
廖:這樣我跟你說,你若這趟就再跟他收就對了。陳:嗯!廖:我舅舅那邊,你就跟他說,俊吉拿去用,說要繳帳還
有繳利息什麼的就好了。……我們也夠格刁他這些錢啦!⑯94年2月21日(18時28分)通話紀錄:
陳:這個拿到了!廖:嘿!陳:有摸過了。
廖:你看你面呢?陳:我沒有開車。我沒有辦法在這裡拆。……當初不是說都不動,現在變成這樣子。
廖:他是裡面還有另一個包裝啦!陳:沒有啦!他們是用別種的,又用的比較長的樣子。廖:你看裡面是不是我們用的那種樣子?陳:沒有這麼小條。
廖:是不是比較胖?陳:變得比較長一點。
廖:有變得比較胖嗎?陳:哪有。那天是用牛皮紙包的嗎?廖:對啊!牛皮的膠帶啦!陳:膠帶有啦。裡面又一個牛皮紙啦!我們是不是有用一個膠帶寫一個字貼著?廖:嘿啊!
(查獲當日被告二人之對話,足證原來包裝並有列記號
,且包裝當時被告乙○○亦有在場)㈤以上僅列舉通話紀錄數端,即足證被告乙○○,確與程信豪
、94年戊○○間有多次曖昧之通話紀錄,且均與毒品有關,被告乙○○絕非如其所辯,只是「知悉」戊○○、程信豪、阿境3人間意圖販賣毒品或只有代渠等接應而已,而是與戊○○共同合資50萬元,再與「阿境」合作自行購買走私入台銷售。況依本件監聽紀錄足證被告乙○○於94年1、2月間即已親自赴大陸2次,且實際參與驗貨、包裝之郵寄準備,事後又親自前往面會「小楊」交付交通費用20萬元而接應毒品並進行分裝以待出售,其全程均有參與,且與程信豪間幾均係由被告乙○○聯絡,並收取毒品貨款,其所謂未「參與」云云,顯為說謊。又被告不僅只有本件販賣犯行,依被告戊○○之自白,前自93年8月間至10月間,被告乙○○與戊○○即曾經由程信豪販入毒品350公克,並經由乙○○賣給住在豐原綽號「花姨」與台中之「泰丙」等人,而依上開通聯紀錄,被告乙○○確曾接受程信豪之委託,協助出清另一位住在斗六虎尾之人未能出清毒品之餘貨。否則何以會有祕密證人A1對乙○○有販賣毒品之指訴?何以犯罪偵查機關會因此始開始注意被告,並列為偵查、監聽之對象?而被告確曾電匯5萬元予程信豪指定之「 陳伊竹 」帳戶,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陳依竹」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戊○○所言均屬實在。是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均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乙○○2人既均係意圖藉販毒以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購入本案經查扣之海洛因,縱本件扣案之毒品係甫經取得即遭查獲而未及賣出,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即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況依前述,被告2人實係自93年8月起,即已自程信豪處販得海洛因,並陸續有多次賣出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戊○○、乙○○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戊○○、乙○○2人於事實欄㈠之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㈡之部分與程信豪3人間;就事實欄㈢之部分與綽號「阿境」、程信豪4人間,亦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2人多次之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起訴事實雖僅就如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起訴,惟如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既經查與起訴事實㈢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件扣案之毒品係自大陸以郵寄方式走私入台,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罪,其就運輸與販賣毒品2罪間,有牽連關係;而運輸、販賣毒品罪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間,又有想像競合關係,即均應從一重依販賣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原無販賣毒品牟利之意,係因誤交損友,而受被告乙○○之蠱惑,從而觸法,且自偵查伊始即與警方主動配合而供出甚多細節,業經證人警員丙○○、丁○○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而在本件之審理中,被告戊○○亦態度良好,誠實托出所有犯罪背景與過程細節,節省訴訟資源,堪證其有悛悔之意,並無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因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2人因貪圖私利,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伺機出售牟利,一旦流入市面,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極易引人上癮,使施用毒品者為之傾家蕩產,毀人家庭無數,影響社會治安,且先後販賣之毒品與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尤以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均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係處無期徒刑,戊○○處有期徒刑10年,故亦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合計
345.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子彈型塑膠管壹支、夫力士保險套壹個、手提密封罐壹個係當時盛裝毒品以供運輸之物;電子磅秤壹台係供分裝毒品以利販賣使用,均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戊○○、乙○○2人於查獲當時,雖毒品尚未及銷售,故尚未有所得,然依被告戊○○之自白,被告2人於為犯罪事實㈠時,確已有賣出得利之情形,而該部分之所得雖未扣案,且金額據戊○○之自白約為3、40萬元,而無從確定,惟依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依最少之金額以為計算,從而認定為30萬元(事實欄㈡之部分亦應有所得,然既無法確定,爰免予計算)。此部分既屬犯罪所得,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曾用以為被告間之聯絡,然核屬被告2人日常生活使用,難謂即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吳國聖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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