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接受裁判,嗣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復數次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7號、96年度訴字第429號、98年度訴字第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本案遭查獲前,業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請求戒癮治療一節,固經該醫院函覆: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以自費身分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等語屬實,有該醫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本案而為警查獲,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於本案查獲前已自動前往醫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迄今,尚有求戒之心,暨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