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4號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備位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許秋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
陳家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許秋美、 吳信宏 、 吳信德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判費新台幣(下同)782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至3樓建物西側外牆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鋼樑及支架拆除後,將B部分交還予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委會或備位原告許秋美,此部分訴訟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7820元,尚欠9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