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 方龍 相對人 王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5,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79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正本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92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2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