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鄧炳榮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陵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莊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家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林業用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其管領之林地,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而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質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並編為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第161林班地(下稱第161林班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80年間起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35.08平方公尺之範圍種植茶樹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上開地上物即茶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元之年息8%為計算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35.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8%×5年=2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9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35.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8%=4,592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給付自起訴時回溯五年依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8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592元,並無不當。
(二)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即第161林班地,上訴人所占用者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該地屬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上訴人之父於57年間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地種植茶樹,並非無權占用;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製作之第161林班租地造林保育竹林區域實測圖所示,上訴人所占用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範圍,且上開區域實測圖之比例尺為6千分之1,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僅為5千分之1,應以上開區域實測圖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範圍之依據,前揭複丈成果圖之丈量結果不正確,爰請求再囑託地政機關依大埔事區161林班租地造林保育竹林區域實測圖,以測量上訴人租耕作之範圍是否在系爭土地內。
(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2、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35.08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占用,種植茶葉。
(二)爭執事項:
1、附圖甲部分面積1435.08平方公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上?
2、若有,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附圖甲部分面積1435.08平方公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上?
1、按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森林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依該規定,林地若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經查,系爭土地業經辦理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一審卷第8頁),並為二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系爭土地既以完成登記,則系爭土地之界線、權利範圍,自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35.08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種植茶樹乙情,業經原審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6月5日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一審卷第41、42頁)。上訴人固辯稱上開複丈成果圖不正確,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林務局所製作之第161林班租地造林保育竹林區域實測圖為準云云,惟觀諸該區域實測圖之內容,該圖之繪製係以林班地界線為準,並非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為準,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則其權利範圍自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而非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上開區域實測圖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實無理由;況上開區域實測圖係林務局所自行製作,而林務局本身不具測量之專業能力,前揭複丈成果圖則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本於其專業鑑測知識,依據正確地籍圖、精密儀器予以測繪,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自應以其鑑測結果為可採,上訴人以林務局製作之上開區域實測圖抗辯本件測量結果有誤,實難採信。
3、上訴人聲請調取大埔事區161林班租地造林保育竹林區域實測,以測量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惟經竹崎地政事務所表示,僅依林務局實測圖,無其他資料,並無法測量,此有查詢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方法,實無從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4、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35.08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前述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1435.08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35.08平方公尺土地,然未提出合法之占有權源,雖辯稱並未超越界址,惟並無證據可循,故其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甚明。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1435.0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訴請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上之茶樹移除,並返還該土地,即無不當。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57年間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種植茶樹乙節,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一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時間,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2年2月19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固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而系爭土地地目空白,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情形迥異,自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尚屬無據。
3、系爭土地是森林區之林業用地,此已陳述如前,而系爭土地海拔約1300公尺,位處偏遠,附近多為林地,僅有少數住家,幾無商業活動,未見繁榮,且距離嘉義市區約35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第64、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適。又系爭土地102年內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5.0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2月19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4,3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35.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5%x5年=14,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35.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5%=2,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435.08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351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870元,並駁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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