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俊德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朋友住處食用薑母鴨,食用過程中服用其內所含酒類,同月28日凌晨零時食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詎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凌晨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CG-6796號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上開地點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欲至嘉義市區訪友。嗣其於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該車沿嘉義縣道第5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太保市該縣道○○道○00○○路○○○○設○○○○○號誌、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進入路口並向左轉彎。適有 陳申溪 駕駛牌照號碼8899-GM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相同交岔路口,二車因而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車禍,陳俊德因而受有左外耳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警方嗣獲報到場並將陳俊德送醫急救,醫院旋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52(檢驗值為每分升105.2亳克,即105.2mg/dl,相當於每100毫升0.1052公克,即0.1052g/dl)。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申溪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戶籍紀錄。
四、爰依被告陳俊德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業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嚴重毀壞,自己亦受有傷害之犯罪程度;高職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次男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陳俊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居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德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竹子腳朋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2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揭地點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與嘉58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申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之送醫,由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05.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德坦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查獲暨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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