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劉大源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5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路交岔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世賢路上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未予停等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葉紅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玉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循正常燈號指示而通過該路口,劉大源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前車頭遂撞擊葉紅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葉紅綢人車倒地,葉紅綢因而受有髖挫傷、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劉大源駕駛該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無照駕駛且闖越紅燈,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嗣因兩車撞擊後,前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2525-WX」號車牌掉落現場,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17頁反面)。
㈡證人葉紅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1-3、8、10-16頁;本院卷第4、15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參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刮傷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0-16頁),又被告駕駛之前揭汽車車牌號碼尚因而掉落車禍現場,均足徵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且被告亦供承有看到對方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車撞到告訴人將致渠身體受有傷害等情,顯然知悉,其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故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準此,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被害人原諒被告,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犯後到案後始終認罪,對自己行為坦承不諱,自述因無照駕駛且闖紅燈發生車禍,遂進而肇事逃逸等語(見警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當時無業,現在於六輕從事架設鷹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平日住於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18頁),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同時考量被告無照駕駛又闖越紅燈,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肇事逃逸,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生命安危,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