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吳兆安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原審判決並無證據即判上訴人敗訴等情,實有違誤。上訴人信用卡確實遺失而遭盜刷,信用卡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簽名,上訴人於原審已清楚說明,且對法官有疑問處,亦誠實交待、釐清,竟仍遭敗訴,令人不服。上訴人使用信用卡已20幾年,都如期繳付卡費,信用良好,不能因此次信用卡遺失,卻遭原審如此判決,影響上訴人信用及品格。且上訴人原以為是遺失,嗣後回想才發現遭竊,故於一年後才處理。而原審判決所載日期、時間皆非正確,即判上訴人敗訴,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敗訴之原因。故上訴人僅能以20年來消費及持卡情形對比,證明上訴人此次並無刷卡。準此,本件簽單非上訴人簽名,且非上訴人所簽,此二者已係最直接證據,卻仍遭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無法信服。
二、上訴人第一次被盜刷時,可能係因上訴人卡片均放置包包之夾鍊袋,而習慣上,行李一到,即找以前曾到的店,並將包包放置該處,卡片可能係那時被盜刷後再放回上訴人包包,而上訴人僅攜帶現金在身,並無信用卡。是上訴人第一次被盜刷時,卡片並未遺失,始有回國再刷卡之紀錄。原審卻認為可能係上訴人家人持該信用卡消費,惟亦無直接證據可證,故原審不能僅因可能係上訴人家人持該信用卡刷卡,即可認定上訴人敗訴。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消費之簽單簽名難以認定為上訴人所簽乙情,然上訴人有諸多證詞與事實不符,且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被上訴人實難以相信系爭消費均屬盜刷等情,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示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HIOTE
LS.COM」交易內容,內有訂購人姓名「CHUNHSINWU」及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然上訴人卻稱不認識此人,直至原審辯論時,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證據,上訴人始稱「CHUNHSINWU」即是其女兒 吳君心 ,該筆消費為其所為,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欺騙之意圖。嗣被上訴人再提示102年2月7日「RYOKAN-HOTELINJAPAN」交易簽單,而內有上訴人女兒吳君心之英文姓名「CHUNHSINWU」,故上訴人承認有此筆交易。而此筆消費為房客於入住該飯店期間,除住宿外所為之消費,於退房後才由飯店以房客提供之信用卡進行請款,若信用卡遺失,飯店自應無此消費,足見此信用卡並未遺失。
㈡、另查,上訴人稱第一次出國時信用卡遺失有找回,然當時最後1筆盜刷時間為102年1月2日上午9時0分,下一筆交易則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臺灣高鐵桃園站,觀之此段時間,上訴人由飯店前往機場並提前辦理報到手續、飛航時間,抵達臺灣後辦理入境提領行李,最後搭車至高鐵桃園站購買,行程緊湊,盜刷之人如何能將信用卡置回行李中,且使上訴人毫無察覺。又上訴人於原審稱發現信用卡遺失時回到沖繩北部的下塌飯店才找回,再趕回那霸機場,依時間推論實無達成的可能性。
㈢、次查,2次盜刷期間之簽名均為「 王一 」,且字跡相仿,應屬同一人所為,而在101年7月間國泰世華銀行有同樣簽署「王一」簽名式樣之盜刷交易,如為單純信用卡遺失或遭竊,豈會如此巧合?倘若為當地人所盜刷,簽名怎會是中文姓名而非日本姓名。
㈣、復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發現日本地區之消費均係盜刷而向被上訴人信用卡客服人員反應,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0日即已寄送實體及電子帳單供上訴人核對,當時已有列出日本地區消費紀錄,上訴人卻未立即提出爭議。況客服人員欲協助辦理信用卡掛失,上訴人卻多次表示信用卡未遺失不需掛失,今卻辯稱其信用卡係遭竊等語。
㈤、按信用卡由本人使用為常態事實,由他人盜刷為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系爭信用卡由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上訴人既辯稱系爭信用卡遭竊而被盜刷,其即應就此變態事實及已善盡保管義務負舉證責任。
二、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週年利率15.73%計算利息。上訴人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6,373元及利息尚未給付。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自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伊之信用卡係被盜刷,簽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為,信用卡遭盜刷而產生之消費金額,伊不用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下稱第一次出國)、102年2月7日至同2月17日(下稱第二次出國),先後二次出境前往日本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89頁)上訴人所抗辯之爭議交易明細表中所列因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之消費紀錄,均發生在其二次前往日本期間,消費地均在日本。其他在國內之刷卡紀錄均承認為其所消費。亦即只要上訴人人在日本信用卡即遺失被盜刷,回到國內信用卡就又回到上訴人身上。而且二次出國,均遺失信用卡,顯然與一般信用卡遺失後遭盜刷,通常不會被找回之情形不符。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遭盜刷之客訴,並填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並以書面描述信用卡遭盜刷事發之經過,該書面聲明表示於101年2月30日至102年2月16日遭盜刷多筆日本地區之交易,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遭盜刷事發經過之書面描述。(見原審卷第19-20頁)上訴人客訴遭盜刷之期間係至102年2月16日止,則上開書面所填寫之時間,理應於102年2月16日之後。
故其填寫日期雖均為102年1月21日,顯然是102年2月21日之誤載。而上訴人辯稱第一次出國信用卡遺失,係民宿人員找回交還給伊,則信用卡既有遺失之情事,上訴人於回國後,理應迅速向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查詢是否曾遭盜刷,及申辦其他補救之手續。為何遲至102年2月21日始提出信用卡遭盜刷之客訴?此又顯然與常情不合。再者,上訴人既於第一次出國已發生信用卡遺失之情事,則其第二次出國理應更加謹慎妥適保管信用卡,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伊將信用卡放在行李中並未隨身攜帶等語。(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訴人對於信用卡之保管方式,難免令人懷疑上訴人信用卡曾遺失遭盜刷之真實性。
四、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第一次出國期間曾入住二家飯店,兩者距離遙遠,分別在南部及北部,信用卡在第一家飯店遺失,於回國前又回到第一家飯店找回云云。(見原審卷第163-164頁)經查,上訴人所提之爭議交易明細表遭盜刷之第30筆消費,消費時間為102年1月2日09:00,消費地點為日本。緊接著下一筆即第31筆消費,時間為同日11:37,地點為高鐵桃園站,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筆消費為自己所為。如依上訴人所辯信用卡是回國前找回,其找回時間必定在102年1月2日琉球當地時間09:00以後,加計琉球回台灣航程1小時30分及時差1小時(琉球比台灣快1小時),不可能於台灣時間同日11:37在高鐵桃園站消費。因此,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一直均在上訴人持有中,其在日本之消費應係其自己所為,所謂信用卡遺失又找回等情節,顯然是上訴人所虛構甚明。
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信用卡係遭住宿飯店內之工作人竊取後盜刷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則其向被上訴人客訴信用卡遭盜刷時,聲明信用卡係在國際通大道逛街時遺失,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案件書名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關於信用卡遺失之經過,前後情節不一。本院細譯其原由,乃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信用卡係因遺失遭盜刷,經原審判決指駁其抗辯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再編造信用卡係遭飯店人員竊得盜刷後再放回其行李等情節,以便與其信用卡簽帳消費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吻合,藉以取信本院,作對其有利之判決。
六、上訴人前於99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持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在日本消費4筆,同樣因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主張免除付款責任。但經本院100年度嘉小字第1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比對該4筆消費之簽單上簽名之式樣,與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之本件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上之簽名,兩者筆跡吻合,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乙紙及簽單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00-104頁)顯見明明是上訴人自己之消費簽單,上訴人卻都還要否認,並且編造信用卡遺失之謊言加以抗辯,上訴人之信用度令人懷疑。嗣於10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又持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日本消費4筆,又以信用卡遺失遭盜刷雷同之情節,主張免除支付消費金額之責任,最後由國泰世華銀行承擔該損失。上訴人又於本件二次出國前往日本期間,信用卡又先後二次遺失再度遭盜刷。如此遺失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一再頻繁地發生,上訴人為一成年男子,卻都不加防範妥善保管信用卡,已達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之地步。
七、本件爭議交易明細表編號33,係在日本HOTELS.COM之消費,經該商店回覆資料顯示,該筆消費旅客姓名為「CHUNHSINWU」(中文譯名為吳君心),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均與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行動電話與電子郵件信箱相符,此亦有該筆消費之訂房資料、機票資料與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可參。(見本原審卷第21-27頁;第13頁)足證本筆消費確實與上訴人有關。但上訴人卻仍將之列為盜刷交易,意圖蒙混欺騙,脫免付款責任。又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該筆消費確係伊自己所為,吳君心為其女兒。(見原審卷第32-35頁)但在稍早被上訴人查知該筆交易可疑,在電話中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認識「吳君心」時,上訴人卻一再否認認識吳君心。可見其消費後賴帳不付款之意圖至為明顯。
八、上訴人抗辯稱伊第一次及二次出國,信用卡均遺失遭盜刷。而根據上訴人所提爭議交易明細表中所列盜刷之消費,其簽單上之簽名均為「王一」或「王」等式樣,有各該筆簽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47頁)再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5日,亦曾因疑似持有之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之情事,向該銀行申訴,而該筆消費簽單之簽名亦為「王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8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單各乙紙可按。(見原審卷第99、110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在不同時間點遺失信用卡,但遭盜刷之簽單簽名均為「王一」一人,唯一可能之解釋就是,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均為同一人所拾獲,始有可能均由同一人「王一」簽名消費。但此種情形發生之機率可說是等於零。故上訴人辯稱信用卡係遺失遭盜刷云云,有違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遺失其信用卡之抗辯與客觀證據不相吻合,且所述相互矛盾,對於其所主張遺失之事實,完全無任何舉證,所辯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之抗辯,顯非可採。
十、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財產,甲方於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名,並妥善保管。」第3項「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另同條第7項:「違反第二項至第六項約定致生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此有前揭約定條款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4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信用卡係遺失,自應推定信用卡係在其使用保管中所消費,而此等消費雖非上訴人所簽名,然依照前揭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此等約定致生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上訴人給付186,373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傳喚之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伍、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98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