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平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金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倉庫,翻越圍牆進入後,持前揭老虎鉗剪斷 王明華 所有之冰箱壓縮機之銅管及電線後,將壓縮機取出而尚未得逞,旋遭王明華發覺,王金平即留下壓縮機及老虎鉗後騎腳踏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追緝而逮獲。
二、案經王明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金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華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扣得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老虎鉗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顯可用以作為剪斷物品使用乙情,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被告王金平翻越被害人之圍牆,進入倉庫之行為,應屬踰越牆垣無訛。另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3年3月18日7時許,騎乘腳踏車前○○○鄉○○村○○道路,翻牆進入王明華所有之倉庫內行竊,當時使用自己攜帶的老虎鉗將冰箱壓縮機的銅管及電線剪斷後將壓縮機拿下來,後來要將壓縮機搬出時發現屋主在倉庫外面,所以沒有將壓縮機搬出去,便翻牆出去請屋主不要報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於案發時尚未將被害人之壓縮機搬出,堪認其未將所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等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而漏引第321條第2項之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害人實際上未生損害,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子、之前為臨時工,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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