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26日,前後二次,在統一超商台北市建龍門市,將自己的嘉義後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一位不知名、自稱「 林代書 」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便以1號、2號帳戶,詐騙下列被害人得手:
一、於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甲○○,以猜猜我是誰的手法,誤導甲○○是二天前才見面的吳秘書。對方即順勢自稱吳秘書,向甲○○借款,隔天即可還款。使甲○○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1號帳戶內。
二、於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乙○○騙說是乙○○友人 陳碧雲 ,向乙○○借款7萬元週轉,使乙○○誤信為友人陳碧雲,而上當受騙,於同日下午,將3萬元匯入1號帳戶內。
三、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打電話給丙○○,以猜猜我是誰的手法,讓丙○○誤認為是師姐 謝文貞 後,歹徒即以謝文貞自居,並向丙○○借款,致丙○○因此受騙,依其指示,於同日,將20萬元匯入2號帳戶內。
理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固坦承將自己的1號、2號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林代書」。之後,該詐欺集團利用這二個帳戶,向被害人甲○○、乙○○、丙○○分別詐騙3萬元、3萬元、20萬元得逞等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的犯意,辯稱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林代書」,是為了要把帳做漂亮一點,以便向銀行貸款。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將自己的1號、2號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林代書
」,不數日,該詐欺集團利用這二個帳戶,向被害人甲○○、乙○○、丙○○分別詐騙3萬元、3萬元、20萬元得逞的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中陳述詳實,並有被告託運提款卡及密碼的託運單影本2份(第67號偵卷第20頁)、1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頁)、2號帳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警卷第19-20頁等)、郵政國內匯款單據(警卷第38頁)、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2頁)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㈡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提供的1號、2號帳戶,行騙被害人
甲○○、乙○○、丙○○得逞,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主張將1號、2號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林代書」前
,曾把自己在陽信銀行帳戶(下稱:3號帳戶)最近三個月的存摺內容,寄給「林代書」。被告的辯解,是想要證明把這二個帳戶寄給「林代書」,是為了做帳、貸款使用。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出此項辯解,直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質疑被告的3號帳戶,每月有薪資4萬1千元入帳,為何不使3號帳戶貸款,反而使用帳面更差的1號、2號帳戶,被告才辯稱:「我一開始有寄陽信銀行帳戶最近三個月的的存摺內容影本給他(指林代書),他說我要貸款30萬元,薪資4萬1千元可能不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在寄提款卡前的四、五天寄陽信銀行的存摺內容給『林代書』,目前沒有寄送的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頁)。」嗣在審判程序中改稱3號帳戶的存摺內容,是與提款卡一起寄的。
2.被告對於曾寄3號帳戶最近三個月的存摺內容給「林代書」的事實,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何時寄給「林代書」,被告的供詞反覆,自難採信。
㈣被告所辯事前曾將3號帳戶最近三個月的存摺內容,寄給「
林代書」,以佐證所辯:寄給「林代書」的1號、2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做帳、貸款使用,既不可採,而且,基於以下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1.依被告於審理中的供述,1號帳戶內,存款餘額只有5百元、2號帳戶內,沒有存款餘額。而做為薪資入帳的3號帳戶,每月有薪資4萬1千元入帳。若要以存戶帳戶內的交易往來情形,做為銀行是否給予信用貸款的依據,自然以有經常性交易往來的3號薪資帳戶,獲得信用貸款的可能性較高,以平常無交易往來,存款餘額區區5百元或無存款餘額的1號、2號帳戶,獲得信用貸款的機率甚微。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自不會選擇這二個帳戶辦理信用貸款。此所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其連3號帳戶都不能辦貸款,反而1號及2號帳戶可以辦理貸款時,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只能回答:「當時我沒有想到這裡。」
2.被告自承於102年9月25、26日,先後將1號、2號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林代書」,託運單上的受貨人是「 陳世海 」,不是「林代書」、託運單上記載的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寄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都是「林代書」所提供並交代這樣記載的。此外,復有託運單影本2張(第67號偵卷第20頁)可證。按個人郵局及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極為重要的個資及文件,一般人無不細心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保管使用。何況,數年來,歹徒常利用他人帳戶犯罪的情形,層出不窮,此為眾所周知的事實。被告已經成年,當時在線上遊戲公司工作,具有一定的知識及經驗,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與被告接觸者,係在電話中自稱「林代書」的人,既未曾見面,亦只知對方叫「林代書」,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被告與一位身分不明、自稱「林代書」的人,只在電話中短暫的交談,就依「林代書」的指示,在託運單收件人欄填載對方的手機號碼,將1號、2號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認識亦未接觸過的「陳世海」,這種行為,嚴重違背一般人的生活經驗。這也顯示,被告寄出去的1號及2號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無法追回,甚或根本是有去無回,如何辦理貸款?這是被告可得預見的情形。因為,被告將個人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一位自稱「林代書」所指示的人,而這個人也是被告所不認識的人,收寄人欄又填寫對方手機號碼,顯然是不讓運送人有通知寄件人的機會,只要與收件人單線聯絡,無異阻斷託運的文件退回寄件者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但被告為一位成熟且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人,自難推諉不知。
3.按國內長久以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比比皆是,無論電子及平面媒體,經常有民眾受騙的報導。而詐騙集團,為規避警方查緝,收購他人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為犯罪工具,成為其行騙的慣用手法。另一方面,政府也一再宣導,避免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以免被歹徒利用做為犯罪工具。如上所述,被告與自稱「林代書」者,在短暫的電話交談中,都還不知道「林代書」或「陳世海」的真實身分,在對方身分不明的情況下,便願意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資及文件,寄給「林代書」指定的「陳世海」,又於託運單寄件人手機號碼欄上,不填寫自己的手機號號,而填寫對方指定的手機號碼,以這種違背一般生活經驗的方式託運,被告當時應可以預見無論是自稱「林代書」者,或其指示的收件人「陳世海」,都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想要取得被告的1號、2號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犯罪。被告竟置之不顧,主動說出這二個帳戶,並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世海」。果然,自稱「林代書」、「陳世海」者,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於取得被告的1號、2號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不數日,就利用它做為詐騙工具,而詐騙被害人甲○○等人財物得逞,這些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的本意,難謂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後我有用他所留的電話聯絡,但都聯絡不上,才知道受騙。」審理中供稱:「我中途只跟他(指自稱「林代書」者)聯絡一次,好像是一個禮拜後。」被告這些辯解,目的是為了證明他寄1號及2號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都聯絡不上「林代書」,才知道被「林代書」所騙。但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後,有於102年10月4日、7日、8日再與「林代書」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分別為105秒、32秒、91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通聯紀錄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30頁反面)。姑不論被告與「林代書」聯繫的目的何在,但並非被告所供只有聯絡一次,也不是被告所說的都聯絡不上。又被告如果為了做帳、貨款而寄出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事後發現受騙,帳戶被凍結,為了保護自己,避免被牽連,允宜向警方報案,以證明自己受騙無辜。但被告自承並未向警方報案,其舉措亦不合情理。是以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㈤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㈡被告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但未同居共同生活。
被告曾於101年因施用毒品,被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至同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此有其前科紀錄表附件可參。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甲○○等人共損害達26萬元,損害不輕,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