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固非無見。
惟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件而言,究竟係洗錢行為或係處分贓物之行為,自應先予釐清。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固認上訴人另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購買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同年八月十六日購買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詳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一、三所示),以掩飾上訴人因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其以犯罪所得之金錢購買股票(見偵卷第一二0頁,原判決第三頁),且據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扣之「涉嫌偽造文書、詐欺集團涉嫌人甲○○之股票乙覽表」所示上開股票所有人為甲○○(見偵卷第四四頁),如屬無訛,上訴人如確係以犯重大犯罪所得之金錢購買系爭股票,該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在該階段下,客觀上上訴人有無掩飾及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問,揆之首開說明,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前即遽論上訴人有本件洗錢犯行,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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