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德公司)之董事長,因該公司股東 李碧蓮 、 周瑩 、 林世賓 及 陳素花 等人,久未過問該公司業務,竟與其父即擔任龍德公司監察人之 黃克正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死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間,擅將李碧蓮、周瑩、林世賓及陳素花等人之股權轉讓于黃克正一人之名下,而將李碧蓮等四人自股東名簿上除名,並持偽造之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蓮、周瑩、林世賓、陳素花等人之權益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送達,係指經有合法送達而言。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於檢察官黃士元收受,另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於檢察官林嚞慧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一五頁),究竟何者為合法送達滋生疑義。此因攸關上訴期間之起算及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即就檢察官上訴部分為實體之審判,尚有未洽。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憑 李志忠 、 徐文雄 、林世賓及黃克正等之供述,認定告訴人李碧蓮、周瑩、林世賓、陳素花等均將龍德公司之股權委託黃克正代理行使,告訴人等之股份讓與黃克正係黃克正經告訴人等同意後辦理的,縱如告訴人等之指訴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辦理,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或與黃克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然查黃克正於偵查中雖供稱,告訴人等係口頭委託其為代理人,但李志忠、徐文雄、林世賓等之供述,僅言及陳素花、李碧蓮、林世賓股權代理之事,並未涉及周瑩之股權係由何人代理(原判決理由四之㈡),是以周瑩之股權是否有委託黃克正代理,非全無疑義,原審未傳喚周瑩或其相關之證人調查,已有未合。又李志忠、徐文雄、林世賓供稱:伊等只是委託代處理一般業務而已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人告訴你這四名股東(指告訴人)有委託黃克正將他們除名?)是我要求的,因當時要向銀行貸款,這四名股東不太願意當保證人,所以我向黃克正建議,至於黃克正有無取得他們同意我不太清楚。」於第一審供稱:「(是否曾在偵查中稱該四名股東之除名是你要求的?)是為了解決公司業務需要,才由黃克正去處理。」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五十八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如果無訛,則告訴人等如有委託黃克正代理處理股權事宜,其授權範圍如何,是否有包括將股份轉讓與黃克正,被告是否知悉,黃克正將告訴人等之股份除名(即轉讓到其本人名下)是否出於被告之建議?其目的何在?是否係出於業務上之需要而辦理,或真有股份轉讓之事實,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攸關黃克正如成立犯罪,被告與之是否有共犯關係,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