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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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上訴人 蔡秋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03至506號、10
7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蔡秋風轉讓禁藥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秋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係 林宗賢 至其住處拿 甲基 安非他命自己施用,當時其不在家,林宗賢亦未以電話告知,其並不知情,請法官明查。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10026號卷第47、163頁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第14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第60頁;第一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證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時可採信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第132、164、165頁)暨卷附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
五、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