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並因此發生車禍,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白河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白河農會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662號被告楊嘉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勝於民國107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起至107年9月25日凌晨3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172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7年9月25日7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7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興路口處,因與 湯雯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8時,當場測得楊嘉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雯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怡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