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上訴人 張祐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29、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祐銘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生悔
改之心。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惟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然量刑過於嚴苛,有情輕法重,罪刑失當之虞。
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對象只有2人,獲利亦非
至鉅,與販毒之大盤、中盤毒梟之惡性不能比擬。故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惟原判決並未審酌,自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祐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犯罪動機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情節有情輕法重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第一審判決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