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上訴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 律師被上訴人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沈晏莛 於民國102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借款連同沈晏莛之借款500萬元(下稱500萬元借款),於扣除1個月利息後,匯款686萬元至沈晏莛帳戶,故兩造間就本金19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該款項而成立生效。沈晏莛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及5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非屬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債權確定期日104年3月6日仍有196萬元尚未受償。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相當於年息36%,核屬過高,應酌減為自103年3月11日起按年息20%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96萬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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