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上訴人 張祖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號,106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祖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編號2、4、5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淑蘚李美娟 (均為被害人)、證人 黃勝發汪龍祥鄭惠珠蔡泊亨 (均為購券者)、夏國騫(大八飯店副理)等人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扣案餐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竊盜黃淑蘚、李美娟之信用卡等財物,並持之盜刷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餐券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持有扣案之夏慕尼餐廳禮券、小蒙牛餐廳禮券各33張,其中小蒙牛餐廳禮券確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筆刷卡消費所購;夏慕尼餐廳禮券,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夏慕尼餐廳刷卡消費時間當日售出,且餐券總售價(33張×每張新臺幣(下同)1030元=33,990元)亦與上開刷卡金額相同;黃勝發指證其洽購附表一編號1大八飯店餐券之對象,確為上訴人;復就大八飯店、小蒙牛餐廳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涉案男子之體型、寬鼻之臉部特徵與上訴人具有高度相似性等情,詳予論敘,記明所憑。另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黃勝發指證上訴人交付大八飯店餐券時之衣著,與該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盜刷信用卡之人不符,及上訴人偵查中當庭書寫之「FanKjoe」與附表一編號1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筆跡有差異部分,何以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及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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