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賠償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向原告
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12,000元,按月於10日給付。按租賃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並積
欠租金12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本件租賃契約至97年12月31日既已屆
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8年1月1日起按月
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
日止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