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皇鉅興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04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77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5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任職於被
告,惟被告於98年4月1日集合員工開會表示,要求員工一律
留職停薪2個月,原告因不同意被告作法,乃要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嗣原告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被告則表
示因受大環境影響導致訂單減少,不得不安排員工休無薪假
,而與原告協商留職停薪2個月,並承諾若於98年6月份訂單
未見好轉,則依法資遣原告,如被告於98年6月5日仍無法提
供工作予原告時,將處理資遣事宜,並將資遣費匯入原告帳
戶;至98年6月5日時,因被告仍無法提供工作予原告,乃通
知原告前往被告處辦理離職,並計算原告應領資遣費為新台
幣(下同)88,850元。惟查:⑴原告同意被告以因訂單減少
,致業務減縮為由,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之事實
,然但反對被告所稱原告之資遣費為88,850元,因原告最近
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97年10月份35,799元、11月份
32,822元、12月份28,500元、98年1月份18,150元、2月份
18,982元、3月份17,280元(98年3月份薪資帶雖記載17,133
元,但因違反法定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故仍應以17,280
元計算該月薪資),故原告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256
元,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係選擇新制,則原告舊制之年資為
2.068個月,新制之年資1.833個月,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
領資遣費98,523元(25,256元3.901=98,523元),而非
被告所主張88,850元。⑵被告係確定於98年6月5日無法提供
工作予原告,方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當日終止勞動契
約,且同時辦理離職,被告依規定應給予原告30日預告期間
工資即25,25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二)對
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稱原告於98年4、5月份之勞健保團
保費用為8,385元,金額部分原告沒有意見,但按照規定勞
工只須負擔20%,雇主須負擔70%,且被告公司當初亦表示願
意全額支付,故此筆款項不得由資遣費中扣除。⒉被告於98
年4月1日宣布員工留職停薪,從4月2日起員工就沒有任何收
入,所以被告仍須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4月1日向員工宣布一律留職停薪2個
月,並承諾若被告於98年6月5日前,仍然無法提供工作給員
工,即將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員工,被告願支付資遣費予原
告,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5,256元、年資3.901個
月,及資遣費金額為98,523元乙節,被告均可接受,但原告
於98年4、5月份屬留職停薪,均未為被告工作,此2個月份
之勞健保團保費用共8,385元,原告須自行負擔,扣除此筆
費用後,被告僅願支付90,138元。再者,因被告公司於98年
4月1日為前開留職停薪宣達時,已經先預告若至6月5日仍無
法提供工作時,要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毋須支付預告期間
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92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因訂單減少,業
務緊縮,未經預告即於98年4月1日宣佈員工留職停薪2個
月,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作法,申請勞資協調結果為若被
告至98年6月5日仍無法提供工作予原告,即予資遣原告,
屆期被告仍無法提供工作予原告,而通知原告前往辦理離
職及原告年資為3.901年、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5,256元、
資遣費為98,523元、原告於98年4、5月份之勞健保團保保
險費總額為8,385元等情,為二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協調會資料、離職單、薪資請領清冊等件(均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準此,被告於98年4月1日所為表示顯係以
「被告至98年6月5日仍無法提供工作予原告」為停止條件
,而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
年6月5日停止條件成就時終止,9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4日
止,二造間仍具勞雇關係等情,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全數負擔原告98年4、5月份之勞
健保團保保險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曾承諾
願負擔原告98年4、5月份之勞健保團保保險費,並辯稱:
原告於98年4、5月份留職停薪,未為被告工作,故須自行
負擔勞健保團保費用,且被告公司於98年4月1日已預告若
至同年6月5日仍無法提供工作予員工時即予終止勞動契約
,自毋庸支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查:98年4月1日至同年
6月4日期間,二造間既仍有勞雇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有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負擔法定比例保險費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於此2個
月期間未為被告工作,故被告毋庸負擔勞健保費云云,自
非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全額負擔乙節,亦經被告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非可信,是被告抗
辯應由資遣費98,523元中扣除(即抵銷)原告於98年4、
5月分應負擔之保險費部分即屬有據。茲原告於98年1至3
月,每月經被告扣繳勞健保費為869元,是4、5月比照扣
繳,合計應為1,738元,抵銷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為96,785元。被告於98年4月1日未經預告即附(停止
)條件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
雖至同年6月5日因條件成就始生效力,惟被告所附停止條
件究與逕預告其將於98年6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有別,難認
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依法預告,是被告辯稱不須支付
預告期間工資云云亦不足採。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901
年,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25,256元
,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78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5,25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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