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投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
月15日投竹警秩字第0980007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段○○○號「布蘭奇網咖」。
(三)行為:身為上開「布蘭奇網咖」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
人,縱容2位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少年2人聚集在其
負責管理之「布蘭奇網咖」內之自白。
(二)證人即2位少年之證言。
(三)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營
業事業登記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分駐(派出)
所勸導少年登記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初犯,縱容少年為2人,該店並有告示
18歲之人深夜不得容留,並為其中1位少年所知悉,此有前
案紀錄表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及其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
臺幣伍仟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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